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4年度,26號
TPDV,104,建,26,201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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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26號
原   告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義福
訴訟代理人 劉永良
被   告 薪豐企業有限公司
      迪爾連機械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林金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柒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薪豐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叁仟元為被告薪豐企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6條之1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中之公司,應 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此觀公司法第8 條第 2 項之規定即明。經查,被告迪爾連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迪 爾連公司)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03 年7 月25日北府經司字 第10 35167545 號函為解散登記,並由全體股東選任被告林 金榜擔任公司清算人,有函文及股東同意書在卷為憑(見本 院卷第85、8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迪爾連公司案卷查 明屬實,是本件應以被告林金榜為迪爾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協議書第5 條第6 項、工程合約第22條及買賣合約書第12條約定,均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1、37、51頁),揆諸前



揭規定,本院就原告基於買賣契約、承攬契約、連帶保證契 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等提起之本件訴訟均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薪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薪豐公司)成立「八里 污水處理廠污水設備更新工程第二期第2 標(機械)-附屬 工程合約」(下稱污水處理廠工程契約),嗣因薪豐公司財 務困難以致無法繼續履約,是與原告於101 年11月19日簽訂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邀同被告林金榜及迪爾連公 司擔任連帶保證人,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3 項約定,因可歸 責於被告等因素,致生八里污水處理廠缺失改善費用約新臺 幣(下同)188 萬元,應由被告等負全部責任。被告等並應 依污水處理廠契約另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 林金榜、薪豐公司、迪爾連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80 萬元。 ㈡原告與薪豐公司成立「林邊溪排水系統塭仔一號、塭仔二號 排水閘門改善工程及抽水站新建工程-附屬工程合約」(下 稱塭仔抽水站契約),由薪豐公司承攬塭仔抽水站工程,由 被告林金榜、迪爾連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惟薪豐公司財務 困難以致無法繼續履約,嗣由原告另行修復工程,各計支出 16萬元、6 萬5,000 元,經與薪豐公司之債權3 萬7,751 元 抵銷後,薪豐公司尚應給付18萬7,249 元,爰請求被告林金 榜、薪豐公司、迪爾連公司連帶給付18萬7,249 元。 ㈢原告與薪豐公司成立「中興牌150 KW柴油引擎發電機組買賣 合約」(下稱買賣契約),由原告供應設備與薪豐公司,依 買賣契約第4 條約定,雙方同意第3 期尾款於消檢合格後付 清或貨品交至工地由薪豐公司簽收後60天內付清,惟薪豐公 司尚積欠價金12萬6,000 元未給付,爰請求薪豐公司給付12 萬6,000 元。
㈣原告代替薪豐公司支付其員工勞、健保、職災及勞退提撥等 費用共計1,645 元,薪豐公司因而免除其對政府機關繳納前 開費用之義務,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 害,構成不當得利責任,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薪豐公 司給付原告1,645 元。
㈤綜上,被告林金榜、薪豐公司及迪爾連公司應依系爭協議書 及塭仔抽水站契約約定連帶給付180 萬元及18萬7,249 元共 計198 萬7,249 元(計算式:1,800,000 +187,249 =1,98



7,249 )與原告,薪豐公司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及不當得 利規定單獨給付原告12萬6,000 元及代墊款1,645 元共計12 萬7,645 元(計算式:126,000 +1,645 =127,645 )。 ㈥並聲明:
⒈被告薪豐公司、林金榜、迪爾連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98 萬 7,2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薪豐公司應給付原告12萬7,6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 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 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塭仔抽水站契約 、發電機組契約主張其對被告有債權存在,業據原告提出八 里污水處理廠契約、協議書、塭仔抽水站契約、議價紀錄、 統一發票、發電機組契約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 真實。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 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塭 仔抽水站契約請求薪豐公司、林金榜、迪爾連公司連帶給付 19 8萬7,249 元,及依發電機組契約請求薪豐公司給付12萬 7,6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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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迪爾連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薪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