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劉麗榛
被上 訴 人 程永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104 年1月29日本
院臺北簡易庭103 年度北小字第18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4條第2 項、第436 之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 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 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 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 上訴,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至5 款之事由 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 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 ,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暨具體指摘所憑藉之訴 訟資料,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 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訴部分: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係依證人劉守興之證 詞,惟該證人既稱滲漏源為20號4樓,係透過被上訴人之 樓地板防水層下方始滲漏至上訴人之浴室天花板云云,則 滲漏難謂與被上訴人無關;況經被上訴人將其底層板施作 防水層後,上訴人之天花板即無漏水情形,均足證明倘被 上訴人就樓地板施作防漏措施,上訴人之天花板就不會損 壞,則上訴人請求給付天花板維修費用新台幣(下同)
8,000元尚非無據。又上訴人因浴室天花板漏水長達7個月 致精神飽受折磨,擬追加請求精神賠償7萬元等語。 ㈡、反訴部分:兩造前有協議需均在估價單或報價單上簽名後 ,另一造始可開挖動工,否則費用自負。被上訴人未遵協 議即自行修繕,該費用不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三、綜觀上訴人於上訴狀內所載上訴理由,僅就原審取捨證據及 認定事實加以指摘,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 容及事實,自難認為業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且本院毋庸命其補正,即得逕以裁定 駁回其上訴。
四、次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 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 小額程序;又當事人於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 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8 條之8 第1 項、第 436 條之27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審本訴部分訴訟標 的金額原為8,000 元,未逾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8 第1 項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應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又上訴人於第二審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賠償7 萬元云云,核屬訴之追加,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追加之訴 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 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7、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鄭麗燕
法 官 莊訓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