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寄託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4年度,34號
TPDV,104,小上,34,201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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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小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許錦城
被 上訴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奕彬
被 上訴人 鄭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
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141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 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 9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 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 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 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 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 判決違反民法第334 條、第335 條、第535 條、第544 條、 第590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 222 條等規定,堪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已具備前開合法要 件,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 司(下稱兆豐銀行城中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之活期存 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授權兆豐銀行城中分行得自系 爭帳戶提領款項,用於繳付其對兆豐銀行城中分行之借款本 息,詎兆豐銀行城中分行以貸款名義登錄系統,並自系爭帳 戶提領新臺幣(下同)5 萬681 元,以此沖銷催收費用(即 兆豐銀行城中分行為聲請強制執行所支付之執行費用),而 非繳付借款本息,兆豐銀行城中分行承辦人員即被上訴人鄭 嘉均與兆豐銀行城中分行均應負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第 51條之責。




㈡原審認兩造就催收費用成立和解契約,肯定上訴人對兆豐銀 行城中分行負給付催收費用5 萬681 元之義務,再依兩造間 借款契約書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約定,認為兆豐銀行城中 分行有權提領系爭帳戶之款項進行抵償,惟未曉諭上訴人就 抵銷約定為適當之辯論,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之闡 明義務,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 屬違背法令。又兆豐銀行城中分行主張之催收費用中關於假 扣押執行費用2 萬1,146 元,非其所負之債務,實際債務人 為訴外人陳石定,且兆豐銀行城中分行並未對其為抵銷之意 思表示,原審擅依借款契約書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為有利 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有違反民法第334 條、第335 條及民事 訴訟法第22 2條規定,判決有違背法令。
㈢系爭帳戶屬銀行法第7 條規定之活期存款帳戶,存款人憑存 摺或依約定方式,隨時提取存款,兆豐銀行城中分行縱有權 領取帳戶款項,既然領取之款項欲沖銷催收費用,自應載明 係用於支付程序費用,兆豐銀行城中分行竟以清償貸款為取 款名義,造成寄託物之滅失,兆豐銀行城中分行已違反受任 人或受寄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就逾越權限之行為, 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竟以沖銷傳票屬兆豐銀行城中分行內 部作業為由,認定兆豐銀行城中分行無侵權行為存在,違反 民法第535 條、第544 條、第590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 規定,有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
㈣兆豐銀行城中分行為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之1 條規定, 負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責任,且為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定義 之企業經營者,負有同法第7 條企業經營者就其商品或服務 所應負之責任,倘兆豐銀行城中分行准以名實不符之傳票開 放取款權限,作為內部系統作業之調整,將使內部控制及稽 核制度產生漏洞,兆豐銀行城中分行未能提供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服務,致鄭嘉得以貸款名義領取系爭帳戶存款,用於沖 銷催收費用,使上訴人受有5 萬681 元存款滅失之損害,其 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損害額3 倍以下之懲罰 性賠償金,原審違反前開規定,認本件無消費者保護法第51 條適用,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有判決違背法令。 ㈤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2,72 4 元,及其中5 萬681 元自民國94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餘自變更訴訟書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㈠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 全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採



為判決基礎之書證,雖上訴人對之並不爭執其真正,亦祇能 認為有形式的證據力,至其實質的證據力之有無,即其內容 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自應由事實審法院曉諭兩造為適 當完全之言詞辯論,使得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始足以資判 斷,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3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 訟法第199 條第2 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 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 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云 云,此為審判長(或獨任推事)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 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 ,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 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12號判例 意旨參照。上訴意旨以原判決依據兩造間借款契約書第7 條 第1 項、第2 項約定,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惟未注意令 當事人就前開約定表彰訴訟關係之事實為適當完全之辯論,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 項規定云云。惟查,被上訴人 於民國103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陳述意見(程序 部分)狀提出上開借款契約書,經上訴人當庭簽收一節,有 書狀正本及借款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9 至125 頁 ),且被上訴人當庭抗辯「是依照兩造之間的和解契約跟借 款契約書第7 條規定行抵銷」等語(見原審卷第117 頁反面 ),上訴人在場未對該借款契約書予以爭執,復經原審於10 3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提示卷內資料,詢問兩造有無其 他意見,上訴人當庭表示無其他主張及舉證,就調查證據之 結果為辯論(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 見解,難認上訴人就借款契約書之約定條款有不能盡其攻擊 防禦之情形,原審無疏於曉諭令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 原判決以上開約定就待證事實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並無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上訴人指摘 原判決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所為之判決屬違背法令云云 ,即屬無據。
㈡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 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調查證據 及認定事實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斟酌全部辯論 意旨及證據之結果,對於不必要之證據方法,原可衡情捨棄 ,不受當事人請求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935號 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以兆豐銀行城中分行未為抵銷之 意思表示,原審不得依職權適用抵銷約定,否則違反民法第



33 5條規定云云。惟依借款契約書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約 定:「甲方(即上訴人)不依本契約之約定按期攤付本息時 ,不問債務之期間如何,乙方(即兆豐銀行城中分行)有權 將甲方寄存乙方之各種存款及對乙方之一切債權期前清償, 並將期前清償之款項逕行抵銷甲方對乙方所負之一切債務」 、「乙方前項預定抵銷之意思表示,自登帳扣抵時即生抵銷 之效力。同時乙方發給甲方之存款憑單、摺簿或其他憑證, 於抵銷之範圍內失其效力」(見原審卷第123 頁反面),上 訴人就該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係屬附有條件之債權,於上訴 人不依本契約之約定按期攤付本息時,條件成就,兆豐銀行 城中分行有權就上訴人之存款債權期前清償,無須兆豐銀行 城中分行另對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原判決採憑兩造間 借款契約書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約定,作為判決基礎,認 定上訴人積欠債務,兆豐銀行城中分行為行使債權所支付之 催收費用,得請求上訴人一併償還,並得依上開約定逕行扣 抵,並未違反民法第335 條規定。上訴人另以兆豐銀行城中 分行收取之催收費用,其中關於假扣押執行費用2 萬1,146 元之強制執行債務人為訴外人陳石定,兆豐銀行城中分行不 得依借款契約書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將系爭帳戶內之存 款與前開假扣押執行費相互扣抵,否則違背民法第334 條規 定云云。惟上訴人應負擔催收費用之原因,係上訴人與兆豐 銀行城中分行成立和解契約,原判決基於前開和解契約認該 催收費用屬上訴人之債務,進而認定兆豐銀行城中分行有權 將上訴人存入系爭帳戶內之5 萬681 元沖抵催收費用,究與 催收費用之執行事件債務人係何人無涉。原審判決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借款契約書之內容,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 ,適用借款契約書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約定,無違背論理 及經驗法則,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自由心證法則無違。 據上,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復以兆豐銀行城中分行以貸款名義取得款項,用以沖 抵催收費用帳務,違反民法第535 條、第544 條及第590 條 規定,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違反民事訴訟法 第222 條云云。經查,兆豐銀行城中分行得扣取系爭帳戶款 項以抵償催收費用,如前所述,兆豐銀行城中分行及被上訴 人鄭嘉以貸款名義開放系統權限,取得系爭帳戶內款項,沖 抵催收費用,係兆豐銀行城中分行之內部作業流程,而銀行 內部以何種方式開放設定之管控系統,可能致生之控管風險 ,及其事後是否衍生損害賠償責任,係兆豐銀行城中分行依 其經營策略及行政成本所為之選擇,縱有損害發生亦係銀行 經營者與投資者間糾紛,存戶應無置喙之餘地,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難認與兆豐銀行城中分行間之存款契約有關,應無民 法第535 條、第544 條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因而認定上訴人 不得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無適用法規不當情 形,亦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背前開 法令,尚屬無據。
㈣上訴人另主張兆豐銀行城中分行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 定負企業經營者責任,爰依同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3 倍損害賠償云云。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 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 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 、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 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 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 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 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固 有明文。惟本件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存入系爭帳戶,交予兆豐 銀行城中分行逕自扣取,與雙方約定之和解條件相符,且該 筆款項係用以清償上訴人對兆豐銀行城中分行依和解契約所 負之債務,上訴人未因此而有權益受損,兆豐銀行城中分行 亦於帳務登錄系統登載該筆款項之用途,上訴人得隨時查詢 帳務明細以明存款狀況,堪認兆豐銀行城中分行已提供符合 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服務,無違反消費 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又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 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 倍以下之懲罰性 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 倍以下之懲 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促 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 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故須企業 經營者於經營企業本身有故意或過失,致消費者受損害,消 費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兆豐銀行城中分行 自系爭帳戶扣款係本於兩造和解契約及借款契約書之約定所 為,系爭款項用以清償催收上訴人積欠兆豐銀行城中分行之 費用,難認兆豐銀行城中分行之監督或營業行為有何故意或 過失之情形,原判決以兆豐銀行城中分行無故意或過失為由 ,認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無理由,並無適用法規不當情形,前 開論述又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是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 及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規定,指摘原判決不當,洵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之29條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主張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3,315 元,應由上訴人 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78條、 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436 條之19,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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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城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