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小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普萍康
被 上訴人 沈進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 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 年度北小字第264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4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 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436 條之25亦有明定。次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 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始終未收受開庭通知,原審判決 逕論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准由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等語,上訴人無法接受;另原審所稱之訴訟代 理人吳如瓶,非上訴人於原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上訴人僅 委任吳如瓶代理出席調解;至被上訴人所稱薪資損失、精神 上極大痛苦等節,均存極大爭議,被上訴人並未請傷假,何 來薪資損失及精神痛苦可言,爰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
三、經查,上訴人之前開上訴理由,敘及原審有送達不合法,即 逕行一造辯論判決之違背法令情形,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判 決違背法令理由,堪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由方得提起上訴 規定,所為上訴,應謂合法。
四、本院認定之理由:
(一)按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以下者,應於起訴前,經法院調解,屬強 制調解事件,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甚明 。又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 該代理人為之,同法第132 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實係被上訴人於本院103 年度簡 字第1929號刑事傷害案件審理期間,於民國103 年8 月4 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103 年度簡附民字第66號卷
第11頁),本院刑事庭於同月6 日,以103 年度簡附民字 第6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見同上 卷第22頁),因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屬強制調解案件 ,本院臺北簡易庭即先行調解程序,上訴人未親自出席調 解期日,委任吳如瓶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 代理人,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 第1 項但書及同條第2 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並依 同法第69條第1 項規定,出具書面特別代理權之委任書與 本院,有委任狀1 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 頁),吳如 瓶既受上訴人訴訟委任,本件訴訟文書之送達,即當依上 揭規定,向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為之,雙方嗣因調解不成 立進入訴訟程序,原審於104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前 ,合法送達辯論通知書與上訴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吳如瓶 (言詞辯論通知書於103 年12月5 日寄存於上訴人訴訟代 理人吳如瓶陳報地址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五分埔派出所為送達,見原審卷第28頁,依民事訴訟法 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於該月15日發生效力,另加計10日 就審期間為同月25日,原審定於104 年1 月14日開庭,自 當論已合法送達上訴人),上訴人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 原審所定上述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行一造辯論判 決,於法有據,且無送達不合法、程序違誤之違背法令情 形,應堪認定,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有送達不合法即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云云,並非有理。至上訴人主張吳如瓶 僅於調解期日受委任,未委任為訴訟代理人云云,顯與上 訴人提出之前開委任狀記載有悖,委任狀既明確書明吳如 瓶係受特別代理權之訴訟委任,自不容上訴人嗣後反悔翻 異,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殊無可取。
(二)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稱之薪資損失、精神上痛苦等節 存在極大爭議云云,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有何違背法令情 事,更未指明所違背法令之條項、內容為何,自難謂此部 分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不符法律程式,亦非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依上訴 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 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六、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 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 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宋雲淳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