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訴字第13號
原 告 楊美麗
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稱謂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據此,原告應補正本件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及聯絡方
式暨其戶籍謄本(含記事欄)。
二、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含項目及明)暨其證明文件。
三、被承人李芸卿之遺產項目及價額。
四、民事訴訟乃國家司法機關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私法上爭執為
目的,所施行之程序,如當事人就行政機關之否准,未依訴
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謀求解決,竟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
院權限之情形。本件據原告起訴狀所載,似為戶政及地政登
記所生,揆諸前開說明,似非民事訴訟所得解決。如認由本
院所得審理,請說明其具體依據、理由及事證。
五、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據原告起訴狀所載,被繼承人之
繼承人間對原告有繼承權乙事既無爭執,原告逕為本件請求
,似無確認利益。如認有確認利益,請說明其具體依據、理
由及事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