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4年度,72號
TPDV,104,家聲,72,201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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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方少威
代 理 人 姜玗君(法扶)
相 對 人 方引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家全字第九十三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出具之法服保證字第二十四號保證書正本,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金錢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93年度家全字第9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保證書乙紙為擔保 物。茲因前揭假扣押執行案件併入本院95年度執字第3132號 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執行完畢,是該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返還保證書等語。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3年度家全字 第93號裁定、103年度家聲字第656號裁定與確定證明書為憑 ,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家聲字第656號卷宗,核閱無訛 ,應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合於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賴武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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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