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鄭銘楠
相 對 人 高銘家
高泉文即高銘開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梁金銀
相 對 人 高銘堂
高桂燕
高桂枝
高銘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88號)
,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高銘家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高銘家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高泉文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高泉文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高銘堂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高銘堂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高桂燕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高桂燕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高桂枝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高桂枝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高銘君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高銘君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高泉文、高銘堂、高銘家、 高桂燕、高桂枝、高銘君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 102 年度家訴字第88號判決確定在案。而聲請人計支出裁判費用 7萬2,775元、證人旅費1,802元、繼承登記等規費8,083元、 存證信函郵寄費用195元、陳報狀郵寄費用176元,且訴訟費 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三、查聲請人於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88號履行契約事件中,支 出裁判費用7萬2,775元、證人旅費1,802元,共計7萬4,577 元,且相對人六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百分之八十五等情,業 據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誤,該情應堪認定。是相對人六人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6萬3,390元【計算式:74,577×85%= 63,390,元以下四捨五入】,每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則分別為1萬565 元【計算式:63,390÷6=10,565】,相對 人並均應依上揭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四、至聲請人另主張支出存證信函費用郵寄費用195 元、陳報狀 郵寄費用176元及繼承登記等規費8,083元部分,核非屬訴訟 程序進行中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並非訴訟 費用,爰不予列入計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賴武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