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4年度,153號
TPDV,104,家聲,153,201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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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辛超昇
代 理 人 姜玗君
相 對 人 辛育呈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81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所出具之法扶保證字第9500036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 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 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 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家全字第2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所出具之法扶保 證字第9500036號保證書為擔保,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 第181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 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該事件業已終結,並 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准予返還保證書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家全字第 28號裁定與102年度家聲字第634號裁定為證,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813號與102年度家聲字第634號 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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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