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4年度,134號
TPDV,104,家聲,134,201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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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 理 人 姜玗君
相 對 人 劉世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受扶助人即供擔保人劉秀錦與相對 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劉世翔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3年度家 全字第66號民事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 保證書,而為劉世翔供擔保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之執行, 經以93年度執全字第1598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間 訴訟業已確定,且假扣押執行命令亦已撤銷,聲請人供擔保 之原因業已消滅,故有聲請本院返還上開保證書之必要,惟 劉秀錦怠於聲請返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代位劉秀錦聲請本院通知劉世翔限期行使權利等語。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僅提出本院93年度家全字第 66號卷為證,並未提出其所稱之原保證書影本以為釋明,經 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598號假扣押執行卷,因逾 保存期限已銷毀,無法調卷核實,此有本院調卷單在卷可佐 ,自無法證明聲請人確有出據前揭保證書為擔保或該保證書 現仍存在而有請求返還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請求代位劉秀 錦聲請本院通知劉世翔限期行使權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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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