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鄭美暖
代 理 人 江百易律師
相 對 人 鄭德熙(兼鄭王郁媛之承受訴訟人)
鄭雅文(兼鄭王郁媛之承受訴訟人)
陳敦雅(兼鄭王郁媛之承受訴訟人)
鄭雅徽(兼鄭王郁媛之承受訴訟人)
鄭張素卿
鄭景仁
鄭皙元
林谷峰
林榮輝
林昭華
林昭容
鄭美洵
鄭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鄭美洵、鄭金蘭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4,51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鄭張素卿、鄭景仁、鄭皙元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50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鄭德熙、陳敦雅、鄭雅文、鄭雅徽、林昭容、林昭華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6,90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林榮輝、林谷峰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35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 102年 度家訴字第12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 比例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準此,相對人等應負擔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竣閔
附表一: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聲請人
1.鄭美暖 25分之1
相對人
1.鄭美洵 5分之1
2.鄭金蘭 5分之1
3.鄭張素卿 15分之1
4.鄭景仁 15分之1
5.鄭皙元 15分之1
6.鄭德熙 25分之1
7.陳敦雅 25分之1
8.鄭雅文 25分之1
9.鄭雅徽 25分之1
10.林昭容 25分之1
11.林昭華 25分之1
12.林榮輝 50分之3
13.林谷峰 50分之3
計算書:(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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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次 │ 項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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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裁判費 │ 72,577元 │聲請人鄭美暖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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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鑑價費用 │ 100,000元 │聲請人鄭美暖繳納│
├───┼─────┴──────────┴────────┤
│ 總計 │ 172,57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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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故第一審訴訟費用172,577元,聲│
│ 請人鄭美暖應負擔6,903元(計算式172,577×1/25=6,903)、相│
│ 對人鄭美洵、鄭金蘭應各負擔34,515 元(計算式:172,577×1/5│
│ =34,515 )、相對人鄭張素卿、鄭景仁、鄭皙元應各負擔11,505│
│ 元 ( 計算式:172,577×1/15=11,505)、相對人鄭德熙、陳敦│
│ 雅、鄭雅文、鄭雅徽、林昭容、林昭華應各負擔6,903 元( 計算│
│ 式:172,577×1/25=6,903 )、相對人林榮輝、林谷峰應各負擔│
│ 10,354元(計算式:172,577×3/50=10,3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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