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他字第4號
原 告 莊顥
法定代理人 莊威玲(原名莊維薇)
被 告 杜良明
杜淑敏
陳鶴玉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莊顥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捌拾貳萬玖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 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於民國98年9月17日以98年度家救字第100號裁定對原告准 予訴訟救助,嗣該案經本院98年度重家訴字第21號判決為無 理由,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然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重家上字第7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 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嗣原告不服 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上字第452號判決「原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鶴玉塗銷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地號之土地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巷○○○號十一樓、十二樓之房屋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及登記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杜良明、杜淑敏公同共有 ,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 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 負擔。」無理由部分經駁回確定在案,另廢棄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審理部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重家上更(一 )字第3 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被
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 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十一樓及十 二樓建物(新北市○○區○○段○○○○○○○○○○號) 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第一審、 第二審,並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 人負擔。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 佰零叁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如以 新臺幣叁佰零柒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嗣因被告陳鶴玉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 臺上字第505 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 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重家 上更(二)字第2 號更為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及發回前 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茲 因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臺上字第 2519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等情,有上開各判決書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屬實,該情應堪認定。是兩造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原 告全部敗訴,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 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 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賴武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世昌
計算書:(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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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目 │ 價/金額(新臺幣)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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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二項 │ 8,918萬2,242元 │ 價額茲據原告陳明在卷 │
│ │ │ (原告起訴狀,見本院 │
│ │ │ 98年度司家調字第105 │
│ │ │ 號卷宗第12-1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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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三項 │ 1億1,337萬4,341元 │ 金額茲據原告陳明在卷 │
│ │ │ (原告起訴狀,本院98 │
│ │ │ 年度司家調字第105號 │
│ │ │ 卷宗第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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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四、五項 │ 332萬1,939元 │ 建物部分依被繼承人杜 │
│(臺北縣永和市○○段○000地號 │ │ 宗民遺產申報書土地部 │
│ 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臺北縣永和 │ │ 分依公告現值 │
│ 市○○路00巷00號11樓及12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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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訴訟標的價額合計 │ 2億587萬8,52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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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裁判費 │ 170萬7,276元 │ 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 │
├────────────────┼───────────┤ 訴者免徵裁判費(民事 │
│ 第二審裁判費 │ 256萬914元 │ 訴訟法第77之16條參照 │
├────────────────┼───────────┤ ) │
│ 第三審裁判費 │ 256萬91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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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682萬9,10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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