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8號
TPDV,104,司聲,8,2015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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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林雪香
相 對 人 呂妙香
      謝玉娟
      彭弘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呂妙香謝玉娟彭弘毅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叁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呂妙香謝玉娟彭弘毅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 159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呂妙香、彭 弘毅、謝玉娟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支出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9,470元(聲請人主張其支出9,472元,惟與卷內所 附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所載不符,依卷內資料計算)及鑑定 費80,000元,相對人未支出訴訟費用,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 為89,470元,是訴訟費用89,470元由相對人各負擔四分之一 即22,3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22,366元由聲請人負擔 。從而,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 為22,36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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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