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89年度,509號
SLDV,89,婚,509,2001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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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0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原住台北市○○區○○街二之一號二樓
          現應為送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聲明:如主文所示。
陳述:
兩造於民國七十五年八月一日結婚,詎於婚後一個月即同年九月二日,被告無故 離家,隻身前往僑居地-美國,迄今已逾十四年之久,毫無任何音訊,下落生死 不明。為此,原告曾訴請鈞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判決被告應予原告同居 (八十七年婚字第二五號),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確定在案,然至今被告 仍未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復因被告於七十五年九月 二日及離開住所地,至今生死不明已逾三年,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 第五款與第九款請求判決離婚。
證據:
提出戶籍謄本二紙與八十七年婚字第二五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一紙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與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二五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 理 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五年八月一日結婚,被告隨即於同年九月二日無故離家 ,前往僑居地-美國,迄今全無音訊,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婚 字第二五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今並未履行同居等情,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原本與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為等件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履行同居卷 宗查證明確;而被告於七十五年九月二日出境後,迄無入境之記錄,復有內政部警 政署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九)境信昌字第八四九八六號函覆之入出境記錄 表在卷足參,自堪信為真正。
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之後,仍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在繼續狀態中者, 又無正當之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 ,此觀諸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可明。本件兩 造為夫妻,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婚字第二十五號判決被告應 與原告同居確定,已如前述,被告迄未履行同居,又未主張並舉證有何不能履行同 居之正當理由,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 ,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與准許。至原告另主張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



條第一項第九款構成離婚之原因一節,因被告之行為,已符合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 規定,本院自不再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加以審究,併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黃心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馮衍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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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