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劉暢
劉盼
相 對 人 俞小龍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零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重 訴字第56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二、經查,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8萬02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