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281號
TPDV,104,司聲,281,201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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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龔沛婕
相 對 人 邱德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酌定供擔保金額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 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 因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 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02年度北簡聲字第284號民事裁定,為提 供擔保聲請停止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4438號之執行程序 ,曾提存新臺幣1萬5000萬元,並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71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業已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 裁定、提存書及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通知等件影本為證 。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71號卷宗審核,相對 人並已撤回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認相對人未因停止 執行而受有損害,按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 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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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