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 李大竹
相 對 人 林萬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 4項規定,郵電送達費不 另徵收,此等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 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有司法院民國96年1月8日院台 廳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 101年度訴 字第1140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之訴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 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即聲請人 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02年度上 字第93號判決聲請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裁定駁回其 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52萬元(見臺灣高等法 院102年度上字第93號卷第29頁、第75頁背面),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5萬5,648元,由聲請人預納2萬3,770元,並於第 二審程序補納3萬1,878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兩紙各附 於該案卷可稽;又聲請人預納測量規費4,900元、1,600元 ,有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兩紙影本在卷足憑; 又聲請人預納閱卷影印費29元,復有本院影印規費收據影 本在卷可稽;至聲請人寄送對造繕本郵資39元,依首揭說 明,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予剔入。從而,第一審 訴訟費用合計6萬2,177元【計算式:23,770+31,878+4, 900+1,600+29=62,177】。 ㈡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3,472元(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
字第93號卷第29頁 ),亦由聲請人預納,有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附於該案卷可稽;又聲請人預納閱卷影印費 102元, 復有臺灣高等法院閱卷室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至聲請人寄 送對造繕本郵資68元,依首揭說明,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 額時,應予剔入。從而,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8萬3,574元 【計算式:83,472+102=83,574】。 ㈢第三審裁判費由相對人預納,依上開第三審判決意旨,第 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故不列入計算。 ㈣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4萬 5,751元 【計算式:62,177+83,574=145,751 】,並應於本裁定 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