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232號
TPDV,104,司聲,232,201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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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阿甘
相 對 人 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盛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二五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壹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 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 ,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即足當之,有最高法院53年台 抗字第279號判例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02年度聲字第495號停止 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71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102 年度存字第2517號提存事件提存,本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93 35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976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 止。相對人對上開停止執行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 等法院 102年度抗字第1379號裁定抗告為有理由,將原裁定 廢棄,改判聲請人之聲請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告確 定。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3357號執行程序爰續為執行,聲 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因對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 103年度司促字 第 15014號支付命令予以准許,聲請人遵期提出異議,嗣因 相對人未依期補繳裁判費,經本院103年度店小字第919號裁 定駁回其訴,並告確定。又相對人就本院102年度聲字第495 號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前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 院103年度司聲字第808號裁定確定聲請人應賠償 1,000元及 利息,聲請人並已寄發郵政匯票予相對人,爰聲請返還上開 擔保金等語,並提出上開提存書、本院102年度聲字第495號 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102年度抗字第1379號裁定、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 195號裁定、相對人民國103年4月7日聲請 續行強制執行狀、本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93357號103年5月6 日執行命令、相對人存證信函、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5014 號支付命令、103年度店小字第919號裁定、本院 103年度司 聲字第808號裁定、郵政匯票 (以上均影本)、存證信函及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三、經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517號、103年度店小字第91 9號案卷審核,暨核閱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書證結果,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495號停止執行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 字第1379號裁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5號裁定廢棄 確定後,聲請人於103年6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月23日送達相對 人,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相對人為行 使權利向本院聲請核發3萬1,000元及利息之支付命令,經本 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5014號支付命令予以准許,聲請人對之 提出異議,相對人嗣因未於裁定限期內補繳裁判費,經本院 103年度店小字第919號裁定駁回其訴,並告確定,足認相對 人自始未行使權利;又相對人迄未再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在卷足憑;至相對人 另聲請確定本院102年度聲字第495號停止執行事件之訴訟費 用額部分,顯非就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3357號強制強 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而行使權利,且聲請人業已依本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808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意旨,如數給付訴 訟費用完畢,相對人亦無損害。綜上,依首揭規定,聲請人 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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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