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六○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心味律師
被 告 丙○○ 住台北市○○路○段三五一巷十四號二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彥汶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婚姻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即 我國結婚之成立要件係採儀式婚,而非結婚登記主義,婚姻是否合法成立,應 以結婚有無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為斷 (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 二八號判決參照) 。戶政事務所之結婚登記,僅係程式上舉證責任轉換之特別 規定而已,如有反證加以證明,亦能推翻其結婚登記之效力。查兩造雖於八十 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辦理結婚登記,惟係因被告已懷有身孕所致,此由原證二戶 籍謄本長女林愉璇係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出生,又原告當時係中原大學夜間 部企業管理學系學生,原告尚無舉行結婚公開儀式之可能。另兩造向宜蘭縣礁 溪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所持之結婚證書,係自行填寫,其實並無舉行公開 儀式之事實,是由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兩造之婚姻並未成立。 證人葉阿義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乙○○證稱兩造訂婚、結婚,與常情有違,不足 採信:
查本件之爭點厥為兩造有無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或僅是辦理結婚登記而已, 所審究者,乃證人所證述之八十七年(應係八十六年之誤)農曆十二月二十四 日十二月二十四日是否有訂婚、結婚一起辦之情事。惟由鈞院於九十年一月十 二日通知證人葉阿義、乙○○到庭證述內容得知,伊等證詞顯與常情不合,不 足採信,玆將理由臚陳如后:
㈠兩造並無急要之事,無需於居喪期間結婚之理:原告家既因其弟林杰民於八 十六年六月十五日逝世有喪事,兩造未於百日內結婚,則依習俗亦係於一年 後始行婚禮,乙○○既知原告家有喪事,焉有同意兩造在一年喪期內為之之 理,是乙○○證述:「原告他說家有喪事故一切簡單」顯與禮俗不符。 ㈡被告親人當日才被告知訂婚、結婚之事,不合常理:查兩造苟係訂婚、結婚 同日舉行,則應係事先經由籌畫,證人葉阿義身為被告伯父應係知情,且是 日應係先到被告家中等候原告到來,被告之後母即乙○○之妻亦應係在家中 款待招呼,始符事理。然證人葉阿義竟證稱:「男方已到後才打電話叫我去
,事先並沒說要娶,之前我不知馬上訂馬上娶」、乙○○陳稱:「女兒的親 生母親已另嫁,我再娶的太太知情,但那天在市場忙後母沒回來」等語,均 係悖離常情之行為,益發足證乙○○陳稱訂婚、結婚同一日舉行,係臨訟編 造之詞,已彰彰明甚矣!
㈢被告與原告一起到被告家為訂婚、結婚行為,與常理有違:苟係同日舉行訂 婚、結婚,被告應在家中等待迎娶,然乙○○竟陳稱:「當天女兒和原告一 起來」之語,顯與常理不合。
㈣證人葉阿義事先不知有嫁娶,係到被告家始知悉,匪夷所思:證人葉阿義證 稱:「::事先並沒要說娶,之前我不知馬上訂馬上娶」,而乙○○則陳稱 :「女兒前一天打電話講,要我把房子打掃一下,說要來迎娶」,以葉阿義 係被告之親伯父,乙○○之兄長,誼屬至親,而嫁娶係人生大事,苟被告有 訂婚、結婚一併舉行之事,葉阿義焉有事先不知情,到被告家始知悉之理。 由此,益見乙○○訂婚、結婚之說,顯悖乎常情,核不足採。 ㈤原告父母是日在路口未親自到被告家,顯係重視禮俗,又焉有於喪期中同意 兩造結婚之理:由原告父林文枝證稱:「八十七年二、三月間非迎娶是提親 。我和妻沒進去她家,是在外面約二、三百公尺路口處等。」,乙○○亦證 稱:「::當天有聽說男方父親有來但沒進來。」由此可知,原告父母係因 居喪期間不乾淨,為免被告家沾有穢氣,尊重禮俗而未親自到被告家,既係 如此之人;又對兩造而言亦無急迫需馬上舉行婚禮之事,縱因被告懷有身孕 ,亦無匆忙為兩造完成訂婚、結婚之事。且如原告所質疑如是結婚伊父親、 母親怎會不進來,更遑論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四日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陳稱居喪 期間在被告父親乙○○家舉行簡單結婚儀式,此悖離常理之事,益見被告主 張不可採。
㈥被告既為家中獨生女,且家處桃園鄉下地區,對婚嫁此人生大事,應係隆重 舉行,焉有如被告父親乙○○所述,如此草率之事,足見原告主張是日係提 親而非結婚,洵無疑義。
㈦如係訂婚、結婚同日舉行,乙○○對於兩造於結婚證書上載明係八十七年三 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在自宅結婚,何以未表示異議。 由證人林政雄、李雪卿、李春和、陳金珠證詞可知,兩造尚未為結婚宴客之行 為,即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
查原告因其弟林杰民已逝世,僅剩原告可傳香火,又結婚既係人生大事,依習 俗會宴請親朋好友到場祝賀,是兩造如有結婚之事,應會請客以符禮俗。惟由 鈞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傳訊原告鄰居李雪卿,原告家中之房東林政雄,原告 父親同事李春和,原告阿姨陳金珠 (按伊為結婚證書上之證婚人)到庭作證均 證稱,兩造沒有結婚請客之事。由此可證,兩造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即 未具備結婚之形式要件,亦足明悉。
(三)證據:提出宜蘭地院八十八年度民事裁定一份、戶籍謄本一份、學生證一份、 結婚證書一份(以上均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文枝、葉松境、陳群玉、陳 金珠、李春和、謝金豐、林政雄、李雪卿、林藍阿錦、林文成及林郁菁。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兩造之婚姻確有公開之儀式及兩人之證人,業經合法成立: ㈠「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結婚固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但儀式 及證人之身分如何,法律上本無限定,若於除夕夜舉行拜祖或其他公開之儀 式,并有家族或其他二人以上在場可為證人,即不能不認為與該條所定之要 件相符」﹝司法院院字第九五五號解釋參照﹞。是以民法九百八十二條所稱 之「公開之儀式」,要非以兩造有宴請賓客為限,僅需儀式舉行之當時,足 以使不特定之人知悉結婚之表徵即足當之。
㈡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雖向宜蘭縣礁溪戶政事務所辦 理結婚登記,惟當日並無舉行結婚儀式及宴客之事實,是以兩造婚姻未合法 成立云云,惟查:
⒈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間﹝農曆過年前一週﹞,因原告之弟林杰民於八 十六年六月間過世,原告即向被告及渠家人表示,因仍在喪中,一切從簡, 且顧及習俗上居喪期間喪家「不乾淨」之故,直接由原告偕同渠父母、大伯 父及伯母及其妹前往被告父親乙○○家中舉行簡單之結婚儀式。 ⒉加以當時被告丙○○已懷孕數月,而原告家鄉﹝桃園縣新屋鄉﹞因屬較為偏 僻,居民多務農維生,民風較為保守,為顧及當事人顏面,即于得已因陋就 簡,將訂婚與結婚一併辦理,未發請帖、未著結婚禮服,僅在原告父親家中 ,當著兩造親友及鄰人面前舉行戴婚戒及項鍊之簡單儀式,不再另行舉行宴 客。當日情形為證人葉阿義及原告之鄰居多人在場所親見,兩造結婚確有公 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足堪認定。
兩造既已於八十七年二月間結婚,後因三月間因原告為申請結婚登記,要求被 告父親乙○○於未載之結婚證書上簽名,乙○○遂應其所請於系爭結婚證書上 簽名,以利兩造辦理結婚登記。是以結婚證書上所載之日期,係兩造嗣後補填 ,並非兩造之結婚即係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當天。 另原告主張:辦理結婚登記當時,渠係中原大學夜間部企業管理學系之學生, 是以原告尚無舉行結婚公開儀式之可能云云,惟原告結婚當時是否為學生之身 分,與兩造間婚姻是否成立,無必然之因果關係,亦無從做為認定兩造間未舉 辦結婚公開儀式之證據,併此敘明。
(三)證據:請求訊問證人葉阿義。
三、本院依被告聲請,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調借八十八年度禁字第六號禁治產事件卷 宗,及向宜蘭縣礁溪戶政事務所函調兩造申辦結婚登記所提申請書、結婚證書。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婚姻事件,夫或妻為禁治產人者,應由其監護人代為訴訟行為;如監護人即 係其配偶時,應由親屬會議所指定之人,代為訴訟行為。」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七十一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丙○○因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致不能處理 自己事務,已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宣告禁治產,有該法院八十八年度禁字第 六號裁定影本足稽,並據本院依被告聲請向該法院借調案卷檢閱無訛。兩造既為
結婚之戶籍登記,推定為已結婚,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規定,原告即為被告 之監護人。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婚姻不成立之婚姻事件,依上引規定,自 應由被告親屬會議所指定之人,代為訴訟行為。而被告之親屬會議已於八十九年 十一月七日召開,並指定被告之父乙○○代被告為本件行為,亦有親屬會議記錄 可據。是乙○○於本件訴訟,自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二、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 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兩造已為結婚之 戶籍登記,有戶籍謄本可佐,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應推定為已結 婚,則原告既主張兩造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該婚姻未備法定方式,欠缺法 律行為特別成立要件,而其法律上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訴訟之判決除去, 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雖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辦理結婚登記,惟係因被告已懷有 身孕所致,因原告之弟林杰民於八十六年六月間過世,未滿一年,原告雖曾偕同 伯母林藍阿錦、伯父林文成及妹林郁菁前往被告父親乙○○家中提親,即民間習 俗上所謂「暗訂」,但實未舉行結婚公開儀式,兩造之婚姻並未成立等語。被告 則以因原告之弟林杰民過世,原告向被告及其家人表示,因仍在喪中,一切從簡 ,且顧及習俗上居喪期間喪家「不乾淨」之故,乃於八十七年二月間(農曆過年 前一週),直接由原告偕同渠父母、伯父及伯母及其妹前往被告父親乙○○家中 舉行簡單之結婚儀式云云。
二、兩造就原告偕同林藍阿錦、林文成及林郁菁前往被告父親乙○○家中之時間,雖 所述不一,但對於雙方僅此一次「儀式」,均不爭執。則本件爭執要點厥在,該 次「儀式」究為原告所稱之「暗訂」?抑被告主張之「結婚」?茲論述如下: ㈠據原告所舉證人林文成及林藍阿錦,經隔離訊問,分別證稱:「二、三年前去提 親,談多少禮、聘金問題,和女方父親談,我(按指林文成)和藍阿錦、原告一 起去,談好聘金十二萬元,喜餅給十萬元讓對方自己作,訂婚喜宴部分男方出六 萬元,大家談很愉快,講好我們就回家,等選好日子再下聘迎娶。當天只是提親 ,不是訂婚、結婚一起辦。原告父母有去,但沒進去女方家裡,當時女方家中其 父親和女兒在。藍阿錦有帶戒指、項鍊去,去到那拿給原告。」及「當天男方進 去對方家有我(按指林藍阿錦)、林文成、原告妹妹、原告,原告父母親沒進去 ,那天是去提親,只帶戒指、項鍊給原告,由原告給被告戴上,沒講何時娶。原 告父母親因家中有喪事所以沒進去,這件事我們沒講,被告父親也沒問,當天有 講好聘金十二萬元、喜餅十萬元、訂婚喜宴我方出六萬元,其他禮因對方講很多 ,所以我們就說好整個包一包給他們。」各等語綦詳。(見九十年二月九日言詞 辯論筆錄)
㈡依被告父親乙○○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到院所述:「女兒說已懷孕,所以農曆十 二月二十四日當天由原告帶過去,原告他說家有喪事故一切簡單。原告說不要鋪 張,以後再補訂婚。(說喪事滿一年即作對年再補,是補什麼?)是補請客。原
告說暗訂,但我是說視同結婚。原告說先讓其娶走,當天結婚未收聘金。對方來 為女方戴戒指,我方沒有。女兒是前一天打電話講,要我把房子打掃一下,說要 來迎娶。無歸寧,迎娶時無燒香拜祖。」及所舉證人葉阿義到院證稱:「當天原 告一方有四人來,我在場,弟弟(按指乙○○)打電話叫我去,說他們要馬上訂 馬上娶,有來戴戒指。(馬上訂娶是什麼意思?)就是馬上娶走。男方已到後才 打電話叫我去,事先並沒說要娶,之前我不知馬上訂馬上娶。當天儀式簡單,女 方有捧茶、戴金戒指,沒燒香拜祖,無丟扇子潑水儀式。未結婚之前二人即住一 起,當天二人回去,對方說馬上訂馬上娶。那時對方辦喪事中,因事情臨時故未 拍照。」情節,殊不合理。
其一:當日既已結婚,何來以後再「補訂婚」? 其二:既是正式結婚,乙○○竟是前一日始由被告打電話告知,被告又於「結婚 」當天才與原告一同回到娘家,儀式中也未燒香祭祖(按被告及乙○○均未主張 其家中無奉祀祖先),雖原告一方尚在服喪期間,但就女方言,究有何須因陋就 簡,配合男方之必要?
其三:公眾熟知之民間習俗,結婚禮俗中之「時辰」應重在正式結婚儀式,如進 門(進入男方家門)、祭祖及進房(進入新房)等之時間,至於宴客時間則在其 次,此可由諸多依男女雙方生辰八字選定「時辰」舉行正式結婚儀式,再另擇適 當假日宴請親友者,可得證之。準此,習俗上所謂於服喪期間一年內不辦婚事者 ,亦應指辦理正式結婚儀式而言,而非指宴客。則乙○○所謂先結婚,待喪滿一 年後再補請客乙節,與其一再稱原告欲謹守之民間禮俗,殊相違背。 其四:兩造均不否認本件為嫁娶婚,而非招贅婚,但結婚儀式竟在女方家中舉行 ,也與民間習俗不合。被告訴訟代理人雖辯稱:「因男方有喪事才一切因陋就簡 ,也因喪事中才會結婚在女方家舉行。」(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 但如此作為,究有何急迫需要?如因被告當時已懷孕,又何以兩造結婚證書上載 結婚日期卻在數月後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辦理結婚戶籍登記更遲在八 十七年四月八日?
其五:設將乙○○及葉阿義所述情節,指為一般結婚過程中之「男方到女方迎娶 」,但此一程序,能否視為正式結婚儀式,已不無疑問!況乙○○所謂「原告說 暗訂,但我是說視同結婚」,則當時雙方意思表示是否一致,更非無疑。三、綜核上述,原告所舉證人林文成、林藍阿錦證述情節,悉相一致,且與情理相符 ,應堪採信。被告所辯,則諸多矛盾,並與一般民間習俗不合,應不足採。兩造 雖已為結婚戶籍登記,但既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該婚姻未備民法第九百八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定方式,欠缺法律行為特別成立要件。從而,原告起訴請求 確認兩造間婚姻不成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介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楊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