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賴碧玉
相 對 人 史希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伍拾陸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店小字第797號 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2萬7,756元為反擔保金,並以本院 103 年度存字第23號提存事件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嗣兩造間上開 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 103年度小上字第11號判決聲請人 敗訴確定,相對人向法院聲請執行並獲償完畢,聲請人另以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 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 102年度店小字第797號及 103 年度小上字第11號判決(以上均影本)、證信函及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為證。
三、經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3號、103年度司執字第6219 5 號案卷查核,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於104年1月16日以存 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 於同年月19日送達相對人,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在卷可稽,其迄未行使權利,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年3月4日函在卷足憑,依首揭規定, 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