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廖國智
相 對 人 林惠櫻
周沛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拾玖萬肆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 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 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 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 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再按原告將 原訴變更時,如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 而終結,法院應專就新訴裁判,有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1 83號判例意旨足參。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97年 度訴字第5669號判決駁回原告即聲請人之訴,訴訟費用由原 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00年度重上字第149號判決上訴、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變更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 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 1432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 法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5號判決本件上訴、變更、追加 之訴均為有理由,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變更追加部分及發回 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687號裁定上 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80萬元(見本
院97年度訴字第5669號卷頁1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8, 020元,由聲請人預納 5萬0,500元、4萬7,520元,有自行 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2紙附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5669號卷足 憑。
㈡聲請人於第二審上訴聲明,除第一審請求「確認相對人周 沛儀、林惠櫻間 500萬元之金錢借貸債權不存在」外,另 為訴之變更、追加,將第一審審請求「相對人周沛儀塗銷 對相對人林惠櫻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 地號等系爭房地,設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 980萬元之第二 順位抵押權」,變更為「確認系爭抵押權登記無效」,另 追加聲明「96年度執字第 7624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於98年 3月20日製作之分配表,就分配表次序11周沛儀 參與分配金額500萬元及受分配金額500萬元,應予剔除」 ,作為其上訴先位聲明之一部分;此外,再追加上訴備位 聲明「第7624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3月20日製作之分配 表,就分配表次序11周沛儀參與分配金額 500萬元應列為 普通債權,與同分配表次序12至17之債權,按債權金額比 例分配」。其訴訟標的金額同為 980萬元,而由聲請人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14萬 7,03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附於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49號卷足憑。 ㈢第三審裁判費14萬 7,030元,由聲請人預納在案,亦有自 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於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432 號卷足憑;又聲請人預納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核定為 5萬元 ,有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聲字第1499號裁定影本附卷可稽 ,依上開第二審更審判決及第三審判決意旨,發回前第三 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合計19萬7,03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㈣依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5號判決意旨,第 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變更追加部分及發回前第三 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查聲請人係於 第二審上訴時,保留第一審請求「確認借貸債權 500萬元 不存在」,而將第一審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變更為「 確認抵押權登記無效」,並另為追加聲明。準此,依首揭 判例意旨,第一審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可認為已因聲 請人撤回而終結,並告確定,該撤回部分裁判費應由聲請 人負擔,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請求「確認借貸債權 500萬 元不存在」之裁判費即5萬0,500元,餘4萬7,520元部分核 屬聲請人撤回而告確定部分,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從而相 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即5萬0,500元、「 第二審含變更追加部分」即14萬 7,030元、發回前第三審 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即19萬7,030元,合計39萬4,560元【計
算式:50,500+147,030+197,030=394,560元 】,並應 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