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89年度,271號
SLDV,89,婚,271,2001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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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七一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蔡行志律師
  送達代收人 盧國勳律師 住台北市○○○路○段十七號三樓
  被   告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乙○○   住
  送達代收人 李皓懿   住
        乙○○   住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自民國六十四年起有同居關係,嗣於六十六年及六十八年生下李思薇 、李安禮二女,因當時被告藉口其前妻會自殺、會騷擾、攻擊、傷害原告 ,故而兩造未曾舉行結婚儀式,而上開二女由被告認領。至七十五年被告 前妻李郭金鳳死亡後,原告與被告及二女移居瓜地馬拉。嗣於八十六年十 一月間,被告因業務關係單獨返台,向原告之弟鮑世文及弟媳鄭琴二人稱 兩造已結婚,因而取得其二人印章蓋用於結婚證書欄,並於七十六年十一 月十四日持向戶證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 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結婚不具備上開第一項之方式者,無效,同法 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固因結婚登記,而被推定已結婚,惟根本未曾舉行公開結婚儀式 ,亦無二人以上證人,結婚法定要件自有欠缺,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 係不成立。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等影本各一件。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未舉行任何公開結婚儀式一事不爭執,不知道結婚是否要公開儀式, 結婚是原告同意,證書是由原告叫他弟弟寫的,等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結婚登記係原告旅居瓜地馬拉時,被告回國後佯稱兩造已在 國外結婚,而往戶證事務所辦理等語,乍視之,似有涉外民事法律關係,然查: 兩造為我國人民,此有戶籍謄本影本附卷可參,且依原告主張並無結婚行為,而



結婚登記地亦在我國境內,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因此本件有關之人時事地均在 我國國內,並無跨國法律關係,從而不生國際法比較適用問題,即本件應依我國 法為論斷依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固有結婚登記,惟並未舉行公開儀式與二個以上證人參與乙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核 與據證人鮑世文證稱:結婚證書是我寫的,他們沒舉行公開結婚儀式等語(本院 九十年三月十六日筆錄)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主張:不知結婚是否要公 開儀式等語,乃其個人生活知識範疇如何之問題,尚不得因此推翻首揭法條所定 之結婚要件,是其主張即不可採。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又結 婚不具備此方式者,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此法條請求判決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兩造女兒均已滿二十歲,有戶籍謄本影本附卷可參,並不生監護權誰屬之問題, 附此敘明。至於兩造關於結婚證書係由何人叫證人鮑世文寫的乙節之爭執,不影 響本案之判斷,且證人亦未言明,爰不予論斷。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周政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明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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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