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108號
TPDV,104,司聲,108,201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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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 理 人 盧聖文
相 對 人 凱越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昇源
相 對 人 林文亮
      王慶璋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三八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佰捌拾捌萬元,關於相對人林文亮王慶璋部分,准予發還。
聲請人對相對人凱越興業有限公司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 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 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亦同,得聲 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 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521 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 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 施行細則第1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489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388萬元為擔保,以本院101年度 存字第3851號辦理提存,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21 2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茲聲 請人對相對人凱越興業有限公司已取得確定支付命令,對相 對人林文亮王慶璋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聲請本院 通知相對人林文亮王慶璋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 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各該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11號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21



2號函、本院民國104年1月13日北院木民連103年度司聲字第 1421號函(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經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851號、101年度司執全字第 1212號、103 年度司聲字第1421號案卷查核,聲請人對假扣 押裁定債務人林文亮王慶璋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聲 請本院以103年10月31日北院木民連103年度司聲字第1421號 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林文亮王慶璋於20日內行使 權利,該函於103年11月17日寄存送達相對人王慶璋、於103 年12月22日公示送達相對人林文亮,相對人林文亮王慶璋 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4年2月11日函、基隆地院104年2月17日函在卷可稽, 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關於相對人林文亮王慶璋部分,自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查聲請人就其假扣 押所保全之請求,業對相對人凱越興業有限公司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經基隆地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11號支付命令裁定予 以准許,並告確定,此經調閱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489號 假扣押卷,暨基隆地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11號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影本附卷足憑,依首揭規定,聲請人就相對人凱越 興業有限公司部分,得持該確定支付命令依提存法第18條第 1項第5款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無庸聲請本院以裁 定准許返還,是其聲請關於該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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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越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