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一五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路○段三一號三樓D室
丙○○ 住台北市○○路○段三一號三樓D室
被 告 伍蓮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士林區○○○路○段四七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士林區○○○路○段四七五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肆仟捌佰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叁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原告於民國五十八年間起任職於被告公司 (原名為協益鐵工廠),於八十五年 三月十七日因年滿六十歲自該公司退休,被告公司並未依勞動基準法給付退休 金,此有刑事判決可證,迭經催討,被告仍不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2、原告退休金之計算方式,如附件一所示。
三、證據:提出刑事判決影本二份、薪資表影本十四張、扣繳憑單影本一份為證, 並聲請調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二一二號卷。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 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公司原來之負責人已自殺身亡,現在之負責人並不知道公司何時成立, 之前是協益鐵工廠,原告當時沒有在鐵工廠任職,大約是六十一年左右在公司 任職董事。原告所提出之扣繳憑單等證明文件,都是他自己寫的;公司現在已 解散,已沒有錢。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抗辯已解散,但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司字第二九號被告公司解散之 案卷,查閱結果被告公司並未清算完畢,則被告公司人格並未消滅,就本件仍有 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五十八年間起任職於被告公司 (原名為協益鐵工廠),於八 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因年滿六十歲自該公司退休,被告公司並未依勞動基準法給付 退休金之事實,提出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二一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 度上易字第六七九六號刑事判決各一份、薪資表影本十四張、扣繳憑單影本一份
為證。被告則抗辯:原告大約在六十一年左右在公司任職董事、其所提出之扣繳 憑單是他自己寫的等語。本件兩造對於被告公司或其前身是屬於工廠法或勞動基 準法實施時起即適用之行業,並無爭執,是以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是否自「 民國五十八年間起」在被告公司或其前身之協益鐵工廠任職「勞工」職務?原告 退休前六個月之薪資總額是否如其所述為三十二萬七千五百六十四元,即每月平 均薪資為五萬四千三百元?以下分述之:
1、原告提出其自民國五十八年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之證明,無非是上述刑事判決書 事實欄之記載,惟經本院調閱上述刑事卷,查全卷僅原告在台北市政府勞工局 關於原告與被告公司退休金爭議案之談話紀錄中所陳述:(我)民國五十八年進 入伍蓮 (含公司前身),已服務二十七年餘,我一直擔任總務工作 (參該案偵 查卷第六頁) 云云,其餘並無證據顯示原告自民國五十八年起即任職被告公司 或其前身擔任總務之事實,而在該案中被告公司之原負責人李蓮坤則供稱:我 在民國五十三年五月五日創立協益鐵工廠,為伍蓮之前身,在民國六十一年七 月二十七日正式登記為伍蓮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四兄弟陸續加入工作,不 記得長兄乙○○是在何年加入協益;(乙○○)民國七十八年擔任董事兼總經理 ,一直到八十年自動辭掉總經理職務,擔任公司總帳務的管理,一直到八十五 年一月三十一日云云 (參該案偵查卷第八頁反面),可見依被告公司原負責人 李蓮坤之說法,至多只能認為原告係七十八年擔任公司之總經理,在此之前, 原告擔任何職務,是否為勞工,則不得而知,從而該刑事案件中之事實記載原 告自民國五十八年起任職被告公司乙節,顯係依原告自己之陳述,而此事實既 經被告於本件民事事件中否認,原告自仍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原 告並無就此提出其他足以證明之事證,是以不能認原告確實自民國五十八年起 即在被告公司擔任勞工,然依該刑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所附原告之勞工保險卡 之記載,原告於民國六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起在被告公司任總務一職,至八十三 年七月一日,仍未停止效力 (停效日期欄空白),由該項勞工保險卡上之記載 ,自可認原告於民國六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起於被告公司擔任總務 (勞工)無訛 。
2、至於原告主張其係八十五年三月十七日退休,是否可採,亦待斟酌,原告主張 其證據為刑事卷內之資料,依該刑事偵查卷內觀之,被告公司於八十五年一月 十五日以原告年滿六十歲為由,令原告退休,退休生效日期為八十五年二月十 五日 ( 偵查卷十九頁),原告則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提出退休之申請,並於 申請書內載明係依公司之規定在退休前二個月提出該申請 (偵查卷五十七頁) ,此即原告認為退休日期應係其提出退休申請之日後二個月,即八十五年三月 十七日之故,然而,被告公司既已先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以原告年滿六十歲 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命令原告退休,原告對於 當時其已年滿六十歲之事實,並無爭執,顯見被告之命令退休,符合法律規定 ,亦即,被告公司之命令足生法律上之效力,從而被告公司於八十五年一月十 五日令原告退休之日期定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自應以此為原告退休之日期 。
3、另原告主張其退休前六個月之薪資總額為三十二萬七千五百六十四元,為被告
所否認,而本件依前述刑事偵查卷中被告公司薪資明細表所列原告於退休當日 前之六個月之薪資分別為:四七二00元、四七二00元、四七二00元、四 七二00元、四七二00元、四七二00元 (參該卷二四頁至三五頁),因此 原告之月平均工資應為四七二00元。
四、綜上各節,原告之退休金應為如附件二所示。原告請求於一、六0四、八00元 範圍部分,應予准許,超過上開之部分,不能准許,應予駁回。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其敗訴之部分,因其訴被駁回,而失依據,自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俞慧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黃建新
附表一、
關於原告主張可向伍蓮公司請領退休金共計新台幣貳佰參拾陸萬零捌佰貳拾 玖元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計算方式:
⒈原告乙○○民國五十八年間任職至八十五年三月十七日退休共工作二十八年, 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可得四十三個基數。 (算式如下:⒈民國五十八年至七十二年共十五年三十個基數。 ⒉民國七十三年至八十五年共十三年十三個基數。 ⒊共四十三個基數)。
⒉原告乙○○八十四年一月至十二月之薪資所得總額為新台幣柒拾萬玖仟柒佰貳 拾元,這個金額包括一個月的獎金(共十二個月),而當年度原告每個月的工 資均固定不變,因此原告每月所領之薪資為新台幣伍萬肆仟伍佰玖拾肆元,依 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項之規定,則原告在退休金前六個月計算之單月平均工 資為新台幣伍萬肆仟參佰元整。
(算式如下:⒈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至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共一百八十一天。 ⒉原告退休前六個月之薪水共新台幣參拾貳萬柒仟伍佰陸拾肆元 除以一百八十一天,原告每天之平均工資為新台幣壹仟捌佰壹 拾元。
⒊每月工資乘以三十之後為原告每月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伍萬肆仟 參佰元整。)
⒊故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可得之退休金為新台幣貳佰參 拾參萬肆仟玖佰元整(每月平均工資54300元×43個基數)。附表二:
原告可得之退休金計算方式:
⒈民國六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止,共十五年,共三十個 基數(勞基法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⒉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止,共三年十個月,共四 個基數(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⒊47200元(月平均工資)×34=1,604,80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