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79號
SLDM,90,訴,79,2001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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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吳謹斌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三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事實欄所載簽帳單(壹式貳聯)上偽造「乙○○」之署押貳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事實欄所載簽帳單(壹式貳聯)上偽造「乙○○」之署押貳枚沒收。
事 實
一、丙○○曾有毒品前科(未構成累犯),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下午三 時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路九二號「愛的世界童裝店」一樓內,乘無人注意之 際,竊取店內之童裝六件、兒童套裝二套(共價值新台幣(下同)五千九百六十 元),得手後藏置於隨身攜帶之皮包內;復於該店二樓見乙○○三歲小孩把玩乙 ○○所有之皮夾掉落,已離本人所持有,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拾得該 皮夾,將皮夾內現款三千七百元及信用卡三張侵占入己,皮夾則再放置於店內地 上。丙○○得手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同日下午四時三 十分許,到台北縣汐止市○○路一00號「東旺銀樓」內,持所侵占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欲消費金飾二萬元,並在銀樓負責人丁○○交付之一紙二聯式 簽帳單上偽簽「乙○○」署名後,持以交付丁○○,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嗣丁○○因刷卡金額較大,向丙○○要求確認身分,丙○○因無 法提供證件,致未能詐騙得逞,且未取得簽帳單。乙○○於離開「東旺銀樓」後 即將上開侵占之信用卡三張丟棄,後思及尚有待修之金飾置於「東旺銀樓」,旋 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返回「東旺銀樓」,適為趕至現場之乙○○報警查獲。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上開「愛的世界童裝店」店 員甲○○、「東旺銀樓」負責人丁○○於警訊中,被害人乙○○於警訊、本院調 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簽帳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竊取上開「愛的世界童裝店」內財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之竊盜罪;其拾獲乙○○上開三千七百元及三張信用卡並侵占入己之所為,係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按上開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 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為文書之一種,並為私人製作之文 書,故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乙○○」署押並持以行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 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 人雖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惟此部分與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具有吸收犯 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持拾獲他人所 有之信用卡以刷卡購物然然未得逞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 取財未遂罪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犯意各別 、手段殊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所犯情節、所生危害、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並定執行刑,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 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 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是本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偽造「乙○○」署押之如事實欄所載簽帳單為二聯式,被告均未取得,仍為 「東旺銀樓」所有,無法宣告收沒,然其上偽造「乙○○」之署押二枚,應依刑 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案經檢察官張嘉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迺 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月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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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