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三○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 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且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疪,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 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疪,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 適法,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分別著有判 例,可資參照。而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自訴人透過被告甲○○之仲介,以新臺幣(以下同)二十六萬 元之代價(含聘金五萬六千元),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與越南籍新娘阮夢秋 結婚,其後並陸續交付五萬元、三萬五千元予被告甲○○作為辦理簽證、護照、身 體檢查等費用。自訴人與阮夢秋結婚後,支付阮夢秋生活費用、往返越南機票等共 計十四萬元餘,嗣阮夢秋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前往越南後,即未返回臺灣,被告 甲○○為辦理阮夢秋返臺事宜,復向自訴人索取十二萬一千元,自訴人本身亦分別 支付十四萬元、一萬元購買機票、繳付長途電話費,惟阮夢秋仍未返臺,因認被告 甲○○涉犯詐欺罪嫌云云。
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詐欺等罪嫌,無非係以戶口名簿、流動人口登記 聯單、結婚證書影本各一件為其主要論據。
經查:本件經合法傳喚自訴人及被告均未到庭,自訴人既未能提出任何與被告被訴 犯罪事實相關之證據,復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具狀表示不願追訴之意,此外,本院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訴之犯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 ,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玉 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鳳 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