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0年度,23號
SLDM,90,自,23,2001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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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三號
  自 訴 人 信志交通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五六號
  代 表 人 甲○○
  代 理 人 李鴻賓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向自訴人承租車號BX九 六九號營業小客車,雙方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八百元,每七日付款一次 。自訴人乃將車及行車執照交予被告,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即拒 付租金,自訴人迭經催索,並請求返還車輛,被告均置之不理,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將自訴人所有之前揭營業小客車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之侵占 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 八六號著有判例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乙○○涉嫌侵占,無非以被告租車未還及租金支付,且有計程車租 賃契約書影本及存證信函影本可稽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雖坦承於八十九年十一 月六日向自訴人承租車號BX九六九號營業小客車,每日租金八百元,及自八十 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未付租金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侵占犯意,辯稱:伊因痛 風發作,多日無法工作,因沒住家裡,手機未開,住處又無電話,並未收到還車 催告函,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將車開到自人訴人公司門口交還,一切應屬誤會 等語。
四、查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 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 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參照)。本件被 告向自訴人租用營業小客車,雙方約定至少須承租滿三個月以上,有小型計程車 租用合約者在卷可憑。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向自訴人租車,嗣因被告積 欠租金,自訴人遂於九十年一月三日發函被告終止租約及請求返還車輛,固有存 證信函可稽,惟未能提出送達回執,被告亦供稱未收到自訴人之上開催告函,自 訴人因之遽認被告侵占其車,尚非有據。再查被告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將車開 到自人訴人公司門口交還,為自訴人所承認(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六日審判筆錄) ,足見被告並無將車輛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自訴人之指述自不足採 為論罪之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侵占犯行,其犯罪自 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 、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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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志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