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三四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具 保 人 甲○○
(改名楊雅蓁)
右列具保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人甲○○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一十萬元,由具 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乙○○停止羈押。
二、茲以該被告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 永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