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4年度,4004號
TPDV,104,司票,4004,2015031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4004號
聲 請 人 香港商康業資本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根泰
相 對 人 紐西蘭商凱若琳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5 月26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5,0 00,000元,利息按年息24% 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 日未載,詎於104 年2 月28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利息請求逾最高利率限制即年息20% 部分,無 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1/1頁


參考資料
香港商康業資本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紐西蘭商凱若琳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康業資本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紐西蘭商凱若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