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3826號
聲 請 人 蘇健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逸萱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3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就票 面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欠缺本法所規定票 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 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 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 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 第6條),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 發票人欄均僅有指紋一枚,無發票人簽章,依上開說明,尚 難認已完成發票行為,本票無效,本件聲請不應准許。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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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司票字第38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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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 據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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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4年2月17日 │1,150,000元 │ 未 載 │104年2月18日 │CH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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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4年2月17日 │1,150,000元 │ 未 載 │104年2月18日 │CH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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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4年2月17日 │1,150,000元 │ 未 載 │104年2月18日 │CH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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