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102號
SLDV,106,消債更,102,20170825,2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
債 務 人 李明芳
代 理 人 吳鏡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 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 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 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本 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條例第8條定有 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 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本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附件:
1、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2、提出債務人於國泰世華銀行北投分行帳戶自民國104年6月起 迄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3、債務人每年均領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息,請說 明債務人所有之股票數額並提出證明文件。
4、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第2次 命補正)。
5、說明債務人自何時起居住現租賃房屋,其坪數及所有居住成 員姓名,如何分擔租金及相關居住費用,並提出最近一年水 、電、瓦斯、市內電話費繳費明細(請向繳費單位申請), 另請說明租賃月租金高達新臺幣(下同)25,000元房屋之必



要性。
6、提出應受扶養人李徐秀鳳每月領取半退俸25,000元之證明文 件。
7、提出應受扶養人李徐秀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明細、各細項 金額及其必要性,不得以概括項目及概括金額代之,並提出 適當證明文件。若未實際支出,不得列入。
8、提出家族系統表,分別列載應受扶養人李徐秀鳳所有扶養義 務人(即全部子女)之姓名、關係、工作內容及收入狀況, 如何分擔扶養費用,及其實際支出之扶養費。若未支出,應 釋明其未能支出之原因。
9、提出受扶養人李明104、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及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第2次命補正),無法工作之證 明文件,須至泓安醫院就診之原因及診斷證明書。10、說明受扶養人李明現居住地址為何,如與債務人同住,則 請說明其國民年金繳費單寄至該址為何即代表係債務人代繳 之理由。
11、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項目及金額,應僅列計債務人個人 必要生活費用,不得與受扶養義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合併列 計。請說明債務人每月支出24,400元是否全為債務人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即租金8,000元、膳食費7,000元、交通費3,00 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電話及網路費1,800元、家用支 出2,600元),如包含受扶養人之必要費用,請將該部分列 計至扶養費。如分列後,債務人個人生活費仍高於106年度 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44元(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 療雜支等消費性支出,惟不含勞健保費及稅賦等非消費性支 出)時,是否同意撙節支出至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若不同 意,應詳為說明須合理增加之費用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必要 性。
12、說明債務人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保單質借之各 借款日期及借款金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