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三
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 下:
㈠犯罪事實:
丙○○明知其父黃秉衡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三○一、三○二、 三○三、三○四、三○五、三○九、三一○、三一一、三一二、三一三、三一六 地號之建物所有權狀十一紙,業於民國八十年五月間,其父黃秉衡將上開地號土 地出售予甲○○之父李助興及乙○○,已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交付甲○○、乙○ ○,竟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間某日,為圖辦理繼承登記之便,向臺北市士林區地 政事務所謊報報前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使該管公務員陷於錯誤,將該不實事項 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補發新權狀予丙○○,致生損害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甲 ○○、乙○○。
㈡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訊 問筆錄),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二月,公訴人亦為相同之求 刑。本院爰審酌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獲得被害人乙○○之 原諒(參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認其求刑為適當,爰於被告求 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 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 同。」,並於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聲請人及被告對於本件均不 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 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昆 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佩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