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4年度,3303號
TPDV,104,司票,3303,201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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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3303號
聲 請 人 李振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昶宏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附表內容與本票不符,請釋明全部本票之正確發票日(「
  民國103年10月23日」或「民國100年10月23日」?)。
二、系爭本票22紙有無提示?請聲請人補正提示日,提示日應以
  特定之年、月、日表示,並且不得以存證信函為提示(本票
  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
  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
  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提示後始得請求付款)。
三、請釋明全部本票之正確利息起算日(不得早於提示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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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