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3303號
聲 請 人 李振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昶宏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附表內容與本票不符,請釋明全部本票之正確發票日(「
民國103年10月23日」或「民國100年10月23日」?)。
二、系爭本票22紙有無提示?請聲請人補正提示日,提示日應以
特定之年、月、日表示,並且不得以存證信函為提示(本票
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
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
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提示後始得請求付款)。
三、請釋明全部本票之正確利息起算日(不得早於提示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