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6年度,75號
TNEV,106,南小,75,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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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75號
原   告 何慧明
訴訟代理人 王素女
被   告 張惠城(原名:張惠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5日中午12時4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汽車於臺南市東區大學路往前鋒路方向 行駛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過失撞擊前方由原告駕駛之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 受有後車燈殼、後車身殼損壞、後檔泥板刮痕、車牌凹陷等 損害(下稱系爭事故),應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8,000元。又被告於系爭事故後無誠意賠償,使原告 擔心騎車時遭人追撞,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元。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及升麓機車行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5 頁、第22頁),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 系爭事故處理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4至33頁)。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原告後方,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碰撞系爭機車等情,已如前述,則原 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可 採。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 8,000元(零件7,300元、工資700元),業據其提出上開估 價單為證,其中零件7,300元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 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 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係104年7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 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頁),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5 年8月5日約為1年1月,採用上開平均法予以扣除折舊後,系 爭機車零件之修復費用應為5,323元【計算式: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7,300元÷(3+1)=1,825元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限×使用年數, 即:(7,300元-1,825元)×1/3×(1+1/12)=1,977元 ;折舊後之價值:7,300元-1,977元=5,323元,元以下均4 捨5入,下同】。故被告應賠償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6,023 元(計算式:零件5,323元+工資700元=6,023元),原告 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非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無誠意賠償,其騎車時擔心遭人追撞,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元等語。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被 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僅限於「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本件原告於警詢時已自承未因系爭事故受傷,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6頁),而原告主張被告無誠意賠償,其擔心騎車時 遭人追撞等語,亦未達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程 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非有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 定有給付期限,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2月2日 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 頁),於106年2月12日生送達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106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023元,及自106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 兩造之勝敗比例,判決其中30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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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