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89年度,13號
SLDM,89,重訴,13,200103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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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
右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九九號、第九六
一五號、第九八一○),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竊盜,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寶特瓶壹個、瓶蓋壹只均沒收。
事 實
甲○○前於民國六十九、七十年間,曾受僱於擔任電影燈光師之謝福順,從事燈光 師助理工作,對謝福順素有怨懟。八十九年七月間,甲○○因工作及生活不順遂, 萌生自殺之念,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十三日左右凌晨一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光 華戲院對面巷道內之公園附近,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有之機車停放於路旁,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寶特瓶一只,以抽 取之方式,竊取該車油箱內之汽油裝滿於上開寶特瓶中,預供引火自焚,嗣後隨身 攜帶該只寶特瓶在街上遊走。數日後,甲○○巧遇謝福順,談及謝福順在臺中有一 預售屋款項糾紛事宜,因甲○○自認在臺中有地緣關係,自願幫忙處理,乃於八十 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晚間,前往臺北市○○區○○街八巷二號謝福順住處附近,等候 拿取該契約相關資料;是日晚間七時二十四分許,甲○○致電謝福順住處,謝福順 之女謝惠琪告知其父外出,甲○○請其轉告將在附近籃球場等候;約一、二小時後 ,甲○○始在河堤上遇見許福順及其妻乙○○二人,於焉叫謝福順返家拿取資料, 自己至附近便利商店購買飲料後,復返回河堤繼續等候,惟謝福順久候未至;甲○ ○於是日晚間九時四十三分許,再度致電謝福順住處,謝福順接聽電話並邀甲○○ 赴家中泡茶。此際,甲○○因不耐久候已心生不滿,再憶及素怨,頓萌殺機,於同 日晚間二十二時許,攜帶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前揭裝滿竊得汽油之寶特瓶,前往謝 福順上開住處,因進入客廳前須經過內外二道門,甲○○遂趁脫鞋之機會,將該只 寶特瓶置於第二道不鏽鋼門外置鞋處,隨後進入客廳與謝福順泡茶、聊天並拿取預 售屋相關契約資料。迨同日晚間十一時許,甲○○打開第二道不鏽鋼門準備穿鞋離 去,明知上址為謝福順、乙○○等人居住使用之住宅,竟因對謝福順積怨未平,而 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燒死謝福順之故意,打開前開裝滿汽油之寶特瓶 瓶蓋,以右手持該只寶特瓶,左手持打火機,正準備向上開住宅及謝福順潑灑汽油 並引火點燃之際,為站立於其身後之謝福順發覺其舉止有異,喝稱:「你在幹什麼 ?」,甲○○一驚,旋將該只寶特瓶向後潑灑至謝福順身上及住宅內第二道不鏽鋼 門、牆壁、門內地面等處,復持打火機準備引火點燃,謝福順因遭汽油潑灑,驚嚇 之餘欲將第二道不鏽鋼門關上,適巧夾住甲○○持打火機之左手小指,甲○○仍不 顧一切點燃打火機,致火勢燃燒,謝福順因身上已遭汽油潑及,一瞬間為火勢吞沒 ,其胸腹部、背部、左右手臂及手背、左右下肢前後側均受有二至三度燒傷,面積 約佔體表百分之八十五,併吸入性灼傷,該住宅第二道不鏽鋼門內部及外部受火燒



損,門內側牆壁、地面、上方天花板均受燃燒燻黑,門內側牆壁下方受燒損嚴重致 部分水泥剝落,門邊窗簾部分受火燒損,冷氣機西側受火燒熔扭曲。嗣經鄰人楊坤 發覺協助撲滅火勢並即報警,延燒情形始未擴大,警員並在火災現場扣得甲○○所 有已燒熔之寶特瓶、瓶蓋各一只。謝福順經送至臺北市立陽明醫院急救,八十九年 八月十六日復轉送馬偕紀念醫院治療,延至同年十月二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終因 燒燙傷嚴重併發敗血症不治死亡。而當日甲○○引火後,其持打火機之左手小臂亦 受火燒傷,一時心慌未及穿鞋即逃離現場,狂奔至臺北市○○區○○路光華戲院附 近,搭乘不知情之卓英義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不知情之胞兄許進發位於臺北縣新 莊市○○街六七巷七號五樓住處,要求許進發代為購藥療傷,復索取新臺幣三千元 ,隨後前往臺北縣樹林火車站,轉乘至臺中市各處藏匿,迨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上 午十時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策動甲○○投案,而查獲上情。案經被害人謝福順之妻乙○○及子謝文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訊據被告甲○○除辯稱:伊只是將寶特瓶向後丟,不知道打火機如何被點燃,可能 係伊左手被不鏽鋼門夾到時,推門之際不慎引燃云云外,餘均坦承不諱。惟查:㈠ 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謝福順之妻乙○○、謝福順之子謝文杰、鄰居楊坤、計程車 司機卓英義甲○○之兄許進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派出所警員賴延 任、陳東龍證述綦詳,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轄區謝福順命案現場勘查報 告(初稿)暨現場圖、刑案現場勘察照片五十八幀、被告左手遭火燒傷照片一幀等 附卷、寶特瓶、瓶蓋各一只扣案可稽,而扣案之寶特瓶、瓶蓋、寶特瓶旁燒熔物、 謝福順衣物,經驗鑑結果,均檢出汽油類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 年八月七日刑鑑字第一○一六號鑑驗通知書、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八十九年七月三十 一日八九─一九四號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各一件在卷足資佐證。㈡又本件火災經臺 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結果,認為現場僅客廳不鏽鋼門內側門板受燃燒較強烈,且門 後牆壁泥灰已受燃燒變黑,靠下方已剝落,則不鏽鋼門後側附近應有一起火處,綜 合現場物證,研判起火原因係遭人為潑灑汽油縱火之可能性較大,此有該局八十九 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消調字第八九二三一六六六○○號函送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 暨照片十三幀足參,觀諸卷附照片所示,該住宅第二道不鏽鋼門內部及外部受火燒 損,門內側牆壁、地面、上方天花板均受燃燒燻黑,門內側牆壁下方受燒損嚴重致 部分水泥剝落,門邊窗簾部分受火燒損,冷氣機西側受火燒熔扭曲,屋內其餘處所 則未發現明顯火勢燃燒型態,足徵該住宅已開始燃燒而未達燒燬之程度。㈢復查, 被害人謝福順因火燒受有胸腹部、背部、左右手臂及手背、左右下肢前後側二至三 度燒傷,面積約佔體表百分之八十五,併吸入性灼傷經送至臺北市立陽明醫院急救 ,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復轉送馬偕紀念醫院治療,延至同年十月二日上午八時十五 分許,終因燒燙傷嚴重併發敗血症不治死亡之事實,有臺北市立陽明醫院八十九年 七月三十一日、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出具之一般診斷書、病歷影本、馬偕紀念醫院八 十九年十二月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北區域醫療網緊急醫療系統轉診單影本各一 件在卷可憑,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 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照片十幀足考,且被害人謝福順之死亡與被告



之放火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㈣被告雖辯稱:僅將寶特瓶向後丟而未潑灑云云, 然觀諸現場照片所示(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一五號偵查卷宗第四九頁),該 屋入口處不鏽鋼門內側門板、門後牆壁燒損最為嚴重,地面燃燒範圍不大,且本件 被害之胸腹部、左右手臂及手背、左右下肢前後側、甚至背部均受有二至三度燒傷 ,面積約佔體表百分之八十五,已如前述,衡之寶特瓶瓶口大小及一般物理原則, 倘被告僅將寶特瓶向後丟,應不至有大量之汽油從瓶口灑出,而應係於寶特瓶落地 後,大部分之汽油始自瓶口流出。又被告雖辯稱:打火機可能係推門之際不慎引燃 云云,然被告左手既遭門夾住,必係以右手推門,倘推門之際引燃,何以被告僅左 手遭火燒傷而右手未燒傷?參以前開照片所示,該不鏽鋼門之把手、關門時連接之 牆壁附近,均無火燒痕跡,起火點乃不鏽鋼門後側,顯見被告係依其意念針對當時 站在不鏽鋼門後方之謝福順點火,而非推門時不慎引燃。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 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一放火行 為觸犯殺人罪與放火未遂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論處(最高 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三四三四號、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九四九號、八十四年度 臺上字第四五五七號判決參照)。其所犯竊盜罪與殺人罪之間,犯意各別,罪名有 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意,竊取他人物品私用,且不念多年朋友、 同事情誼,僅基於細故即痛下殺機,以潑灑汽油引燃之方式對被害人及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放火,手段殘暴,致被害人受到極大痛苦折磨而死亡,更對被害人家屬造成 難以磨滅之傷痛,罔顧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罪行於法難容,惟其並無前 科,犯罪後已有悔意主動投案,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宣告無刑徒刑部分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資懲儆,並昭炯戒,宣告罰金 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之最重為 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四款定有明 文,是上開宣告二罪之刑併執行之。
扣案之寶特瓶、瓶蓋各一只,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至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打火機一個,既未扣案,不能證明其尚屬存在,且非違禁物 ,爰不另行諭知沒收。
末查,辯護人雖認被告疑有精神耗弱之情事,惟經本院函請臺灣士林看守所陳報被 告精神狀態,據該所特約臺北市立陽明醫院醫師檢診後認為:「被告甲○○目前並 無明顯之精神病症狀,其診斷為『憂鬱症』」,且被告警局初訊、檢察官偵查及本 院訊問過程中,就案情相關事項設詞置辯,應答如流,顯無精神耗弱、心神喪失、 無訴訟能力之情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四款但書、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杜 惠 錦
法 官 黃 潔 茹
法 官 陳 玉 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鳳 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徒刑。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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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