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戴尚修
相 對 人 張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 條之17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向聲請人擔保其與第三人元和 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一切之債務,分別於民國88年9月2日與 100年6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各設定 新臺幣(下同)550萬元及2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 人,存續期間如土地建物謄本所示,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 務契約所定清償日,並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元和旅行社股 份有限公司陸續於102年3月29日、9月23日、103年3月27日 邀同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500萬元、1000萬 元及500萬元,又於103年3月27日與相對人共同簽發面額500 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償還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債務。詎債務人自103 年11月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 尚積欠本金2895萬8162元及其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此聲 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 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特約事項書、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等件影本、借據及本票等件正本為證。經查本件抵押權 所擔保債權之範圍包括相對人對抵押權人即聲請人所負之保 證債務,茲主債務人元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既未依約清償 對聲請人所負之借款債務,依民法第739條規定,即應由連 帶保證人即相對人代負履行責任,如未履行保證債務,聲請 人即得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而受清償。本院於104 年1月12日通知債務人元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對人就 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其等迄未為陳述,是 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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