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308號
SLDM,89,訴,308,200103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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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О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亥○○
        午○○
  指定共同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張庚清
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五
八號、第三八七六號、第四六四二號)以及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六號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偵字第一四六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亥○○共同以犯強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柒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褫奪公權柒年。扣案如附表貳、參所示之物均沒收。
午○○共同以犯強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拾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褫奪公權柒年。扣案如附表貳、參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偽造常鳳生身分證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肆年伍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褫奪公權柒年。扣案如附表貳、參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偽造常鳳生身分證壹張沒收。
己○○共同以犯強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參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褫奪公權柒年。扣案如附表貳、參所示之物均沒收。犯常業強盜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發還被害人宇○○、F○○及地○○○。
事 實
一、亥○○有傷害、偽造文書及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七十九年、八十一年 又因竊盜與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判處有期 徒刑五年及十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八 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假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假釋未 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午○○有脫逃、妨害自由等前科,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懲 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期滿日期為九十二年二月二日,現 尚在假釋中。己○○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 六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 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均不知悔改,僅因償債 或缺錢花用以維生活,即夥同申○○(另行審結)、D○○(由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另行審理)、乙○○、辰○○(二人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另行審理)、曹潤生趙喜平及年籍姓名均不詳之綽號「小胖」、「阿財」與「小白」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犯意聯絡,於附表壹所示之時、地,或二人 、三人、四人一組,由申○○分持於八十八年間,以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之代



價,自板橋某不知名之賭場處,購得具殺傷力之德制八厘米改造模型槍(已扣案 ),及在不詳地點購得類似九○不詳材質手槍(因未扣案,致無法證明具殺傷力 ),其他參與之人或分持渠等共有之西瓜刀、螺絲起子等物,共同以強暴致使他 人無法抗拒之方式,強取辛○○等人之財物,並趁機逼迫辛○○等人說出金融卡 密碼,持以盜領得存款多次,並均恃以維生,強盜所得則由參與之人朋分或變賣 花用,己○○則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將強盜附表壹編號十住宅所分得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十三萬元存入郵局,以避免追緝。迄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五 時三十分許,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台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及電信警察第一中隊專案小組人員,在台北縣新店市○○街四 十三之號前查獲己○○後,因而循線得知上情,並先後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十 二號九樓取出己○○之郵局存摺簿一本,在台北縣土城市○○街七十三巷一號三 樓卓建良(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住處起出部分強盜所得財物,在台北市○ ○區○○街三九號二樓取出如附表參所示之棉質黑色及白色手套共三雙、瓦斯槍 一支、小型開山刀一支、大型螺絲起子二支、老虎鉗三支、螺絲起子一支、美工 刀一支、鋼管切割器三支、鑿刀一支、小型瓦斯槍一支及伸縮刀一支等作案工具 ,以及在台北縣五股鄉○○路○段七六對面空地廢棄之長沙發下起出如附表貳所 示之德制八厘米改造模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土 造子彈十一顆(原有十六顆,經試射鑑驗五顆)及改造子彈五顆(原本七顆,經 試射鑑驗二顆)等作案工具。
二、午○○為逃避警方查緝,另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林 」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偽造他人身分證與公印文之犯意聯絡,由午○○提供其 弟常鳳生之身分證影本,並以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委請綽號「小林」男子,偽造 貼有午○○本人相片之「常鳳生」國民身分證一張,足生損害於「常鳳生」及戶 政管理機關戶籍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在台北 市○○○路、天祥路口,為警查獲。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和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亥○○午○○對於附表壹所述之時、地強盜及盜領存款之事實、己○ ○對於附表壹所述之時、地強盜與將犯罪所得金錢十三萬元存入自己郵局戶頭等 情,以及午○○對於前揭偽造身分證之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共犯申○○、D○ ○、辰○○、乙○○於警、偵訊、本院訊問時及證人卓建良蔡孟秀於偵訊時供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經被害人辛○○、玄○○、宙○○○、I○○、卯○○、 丙○○、酉○○、E○○、C○○、蕭春萌、B○○、G○○、A○○○、黃○ ○、戌○○、巳○○、丁○○、庚○○、宇○○、寅○○、戊○○於警訊時及天 ○○○、F○○、地○○○、H○○和癸○○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指述甚詳,並 有附表壹編號一午○○盜領提款之照片四張與現場財物被搜刮之情形之照片七張 、附表壹編號三之現場照片十三張、附表壹編號十現場拍攝之照片四小張、附表



壹編號六、七、八及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共六紙及附表壹編號十之損失清單、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之書函一紙、「常鳳生」之戶籍謄本一紙、午○○指認 扣案槍枝之照片一張附卷足憑,而於附表壹編號十之犯罪地點內經採集銼冰杯及 口罩上之唾液送鑑驗結果,與被告己○○DNA之HLA─DQA1、PM及S TR型別相符,該型別在台灣地區中國人中分布之機率預估為5‧09乘以10 之負13次方,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八九)刑醫字 第四一八五二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參,此外又有如附表貳所示共犯申○○所有, 且供被告三人一同犯罪所用之槍枝與子彈、附表參所示被告三人所有亦供犯罪所 用之作案工具以及「常鳳生」之偽造身分證一張壹扣案可證。至於被告三人雖另 辯稱:申○○所持以犯案之槍枝槍管較長與扣案之槍枝形狀不一樣云云。惟查, 申○○確有持扣案手槍與被告三人共犯強盜之事實,業據被告午○○在警局初訊 及本院訊問時供認:「(問)警方提供一把改造手槍、彈夾一個之照片,經你當 場指認是否為申○○所持該把手槍強盜財物之工具?(答)是這一把沒錯。‧‧ 你們三人犯案之改造手槍現在何處?答:改造手槍現已被台北市刑大查獲。」( 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之警訊筆錄)、「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第七與第八件,不是 我做的‧,我與申○○作案時,只見他攜帶一把改造手槍,我們沒有共同出資三 十五萬元去買九○手槍,其餘起訴內容均實在。」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七 日之訊問筆錄);被告亥○○於偵訊時亦供認:「問:作案工具何人提供?答: 槍枝是申○○提供,‧‧每次犯案都有攜刀、槍。」(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之偵 訊筆錄)等語不諱,核與攜帶扣案槍枝犯案之共同被告申○○於本院訊問時供述 :「如果去南部作案,怕被臨檢,會利用玩具手槍犯案,如果是北部,則利用扣 案槍枝‧‧」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六日之訊問筆錄)甚詳,而扣案槍枝及子 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認送鑑改造點22手槍(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實係以德國製八厘米改造半自動手槍,將槍 管內阻鐵車通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模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 具殺傷力;送鑑改造子彈成品十六顆,認均係具直徑約9mm之金屬彈頭之土造 子彈,經採樣五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送鑑改造子彈成品七顆,認 均係由玩具子彈加裝直徑約8mm之金屬彈頭改造而成,經採樣二顆試射,均可 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刑鑑字第 四七六三二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則被告三人在審判中所辯應係掩飾卸責之詞 ,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按刑法上所謂之「常業犯」,係以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反覆為之,且賴以為生即 成立,祇須有賴某種犯罪為生活,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不以犯罪時間之長 短為標準,亦不以專賴該犯罪為唯一生活依憑之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仍無 礙於常業犯之成立。經查,被告己○○於警局初訊時已自承犯罪當時並無正當職 業(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之警訊筆錄),被告午○○亥○○於警訊及本院訊 問時亦均自承犯罪當時缺錢花用或以供還債之用(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之警訊筆 錄、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之訊問筆錄),被告三人均係因缺錢為謀生活而為本 件數次不等之強盜行為,犯罪所得均朋分花用、變賣或儲蓄,並恃以為生,以之 為業,被告亥○○午○○己○○及其他共犯持槍及子彈強盜他人財物,核其



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條之常業強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 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模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 告亥○○午○○以強盜所得之提款卡盜領被害人存款,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二第一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被告己○○為隱匿屬重大犯罪之常業強 盜罪所得之金錢存入自己之帳戶之行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洗錢罪。 被告午○○提供自己之相片及其弟「常鳳生」之國民身分證影印本,交由綽號「 小林」之人製作成貼有自己相片之「常鳳生」之國民身分證,該身分證與正常國 民身分證在字體及排列之距離上有明顯之不同,屬偽造應堪認定,查國民身分證 係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規定之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似之證書。被 告午○○偽造國民身分證外,另有偽造其上之內政部公印文,核此部份所為,係 以偽造公印文後用以偽造國民身分證,則被告午○○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 項偽造公印文罪及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公印文之目的乃在 於偽造特種文書,其所犯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偽造公印文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應從情節較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論處。被告三人分別與申○○、D○○、乙 ○○、辰○○、曹潤生趙喜平、「小胖」、「阿財」及「小白」就上開盜匪、 槍砲、詐欺,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午○○就偽造公印 文部分,與「小林」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亥○○午○○所犯常業強盜、槍砲和詐欺各罪間及被告己○○常業強盜、槍砲及洗錢 犯行間,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 法第三百三十一條之常業強盜罪之罪處斷。至被告午○○所犯之偽造公印文罪與 前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亥○○己○○二人曾 受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 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次按懲治盜匪條例,原係於民國三十三年四月八日經國民政府制定公布,依該條 例第十條明文規定:「本條例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 ,屬於限時法,雖上開規定,為法律授權以行政命令取代立法而為刑罰法律施行 效力期間之延長,其合憲性固值討論,惟該條例已於三十四年四月七日,因實行 期滿而自翌日(即同年四月八日)起失效(此由限時法之本質自可知「限時法期 滿當然失效」之結果),雖國民政府嗣於三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發布延長施行之 命令,然已逾得以命令延長其效力期間之法定期間,自難謂為有效延長法律效力 之命令,且自該條例失效後,並未再經法定程序立法,縱該條例於四十六年經立 法院「修正」通過及總統公布將「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及第十條條文予以刪除, 其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惟立法者顯非對於已失效之「 懲治盜匪條例」為重新制定之意思表示,而僅是修正案之性質,難謂為有效之法 律制定,亦無從治癒業經失效之法律上瑕疵,是故並不存在現行而有效之「懲治 盜匪條例」可資適用,本院認應依職權不予適用該失效之懲治盜匪條例;又按法 規競合時,傳統認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重法優於輕法‧‧,然此應係在競合之 各法律,其制定與效力均無瑕疵與爭議為前提,如其中之一法律有爭議或瑕疵, 雖未至於失效之地步,法官絕不能視若無睹的一味依特別法、重法論處,故應有



其他的思考方向,如特別法之效力有瑕疵已引起社會學術及實務的普遍爭議與質 疑,則其為法律本身的程序正義已臨破產邊緣,在此等爭議或瑕疵治癒之前,法 官選擇效力無爭無瑕之法律而為論斷,應無違背法規競合優先適用之法理,亦即 效力無瑕優於效力瑕疵之謂。如今懲治盜匪條例是否失效,已在學術界、律師界 、實務界普遍爭議,且經立法機關舉辦公聽會、司法機關舉行座談會、釋憲機關 正待釋憲中,審判機關已有拒絕適用之前例,法務部亦已著手研擬廢止,固縱認 其尚未失效,則本院斟酌利害得失,權衡公平正義,認仍應優先適用普通刑法處 斷,方符民主社會法律人的經驗法則。公訴人起訴被告三人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 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認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公 訴意旨以被告午○○僅係犯刑法第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尚有未洽, 惟其基本事實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四、公訴人雖未就附表壹編號十一此部份之強盜犯行、附表壹編號一、八之被告亥○ ○與午○○盜領被害人存款之詐欺犯行、己○○洗錢犯行及午○○偽造公印文之 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亥 ○○此部份共同強盜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常業強盜罪部分,有連續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亥○○午○○之詐欺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常業強盜 罪部分,被告己○○洗錢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常業強盜罪部分,午○○偽造公 印文與檢察官起訴之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均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 前述,本院自應一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
五、茲審酌被告三人年輕力壯,不思從事正當工作營生,竟共謀分工持槍枝、刀械等 為多次強盜犯行,並均以之為常業,手段兇殘、對社會秩序與居家安寧危害甚大 ,造成被害人難以撫平之恐懼感及損害程度不小,法紀觀念薄弱,以及被告三人 強盜之次數、所得之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否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午○○部分並定應執行之刑。至於公訴人具體請求本院判 處被告亥○○午○○無期徒刑及被告己○○有期徒刑十八年之求刑部分,因本 院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與公訴人起訴法條有所不同,已如前述,故如主文所示之 刑度與公訴人之求刑自有差異,附此敘明。又被告三人分別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 ,被告亥○○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方縮短刑期出獄、午○○現尚在假釋中、 己○○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才縮短刑期出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 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足憑,不思悔改,旋即再觸犯本件多次強盜犯行,並以強盜 所得維生,已如前述,顯然被告三人均有犯罪之習慣,爰併依刑法第九十條之規 定,均諭知應於刑之執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正。 又本院審酌依被告三人之犯罪性質,均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依法宣告褫 奪公權七年。扣案之如附表貳所示之槍枝、子彈為共同被告申○○所有,為違禁 物且供申○○與被告三人歷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申○○供明在卷,均依法 宣告沒收;附表參所示之物,為被告三人所有,且係供被告三人犯罪所用之物, 亦據被告三人供承在卷,爰均併與宣告沒收之。偽造之「常鳳生」國民身分證一 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被告己○○將強盜附表壹編號十住宅所分得之 現金十三萬元存入郵局,該十三萬元為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 條第一項規定發還被害人宇○○、F○○及地○○○(現金損失之被害人,有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八九六三○七二○ ○○號書函附卷可稽)。至於警方於台北市○○區○○街三九號二樓、台北縣新 店市○○街三一○號三樓及台北縣土城市○○街七十三巷一號三樓以及自台北縣 五股鄉○○路○段七六對面空地廢棄之長沙發下所起出之物品,除應沒收之物, 已如前述,以及犯罪所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外,其餘物品被告三人均否認為犯罪 工具,且均無證據足證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六、公訴意旨另以:(一)、亥○○己○○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凌晨三點五 十分許,與申○○、D○○及綽號「小胖」之人,復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分持手槍及西瓜刀,侵入台北市○○○路○段一八一巷十弄十五 號一樓住宅後,用膠帶貼住並綑綁被害人丑○○、萬黃婷夫婦以及菲律賓籍女傭 甲○○○○○ O CASIN後,搜刮屋內財物現金十五萬元、美金二千元、勞力士男錶一支 、男、女用崙崑錶各一支、男用精工錶一支、珍珠項鍊一條等財物。(二)、被 告午○○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與申○○、D○○、午○○、綽號「阿財」之 人分持手槍、西瓜刀、鐵橇,以頭套蒙面,手帶手套,破壞後門窗方式侵入台南 縣白河鎮仙草里仙草六十之十號住宅後,綑綁蕭春萌、B○○夫婦及其子G○○ 後,搜刮屋內財物。(三)、亥○○己○○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凌晨四時許,由己○○持槍、亥○○午○○分持西瓜刀侵入台北市○○○路九 十七號,以膠帶貼住並綑綁屋主子○○、未○○夫婦,搜刮屋內財物,於行搶中 與壬○○發生扭打,持西瓜刀將壬○○頭、手部砍傷。(四)、午○○與申○○ 、D○○等三人共同出資三十五萬元,在高雄縣鳥松鄉○○路某處,購得九○手 槍一支,作為強盜之作案工具。(五)、被告午○○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提供自 己之相片及「常鳳生」之身分證影本,委請綽號「小林」男子,偽造貼有午○○ 本人相片之「常鳳生」國民身分證一張,交由午○○行使。(六)、被告亥○○侵入附表壹編號四被害人酉○○住處部分。因認被告亥○○己○○午○○另 涉有盜匪、傷害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被告午○○另涉有「行使」 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罪嫌;被告亥○○另涉有侵入住宅罪嫌。訊據被告亥○○、己 ○○、午○○堅決否認有前開(一)至(五)之犯行。經查,關於前開(一)部 分,申○○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對於共犯人數(四人或五人)或何人共犯( 亥○○、阿財、D○○有無參與)之供述前後有極大之出入,已難遽採外,且申 ○○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因為案件太多,會搞不清楚等語,被害人亦供稱歹徒確定 為三人。(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之訊問筆錄第十二頁、第十五頁);關 於前開(二)部分,雖經申○○與D○○於警訊時供述被告午○○有共同參與( 一同參與參與者有申○○、午○○、D○○、阿財等四人),核與被害人於警訊 中供稱只有三人強盜之事實並不相同,且申○○與D○○也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 訊問時已均改稱午○○未參加。(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之偵訊筆錄、本院八十年 十一月十五日之筆錄第六頁);關於前開(三)部分,雖被害人均指認被告三人 涉案,然被害人對於犯罪過程之描述,例如何人持槍之供述顯有不同(被害人子 ○○於警訊時供稱是己○○持槍,嗣於本院訊問時改稱是午○○,但被害人未○ ○則供稱持槍者並非午○○,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之警訊筆錄、本院八十九年 七月七月二十七日之訊問筆錄),以及對於歹徒當時之穿著之描述也不一致(被



害人子○○於警訊時供稱:因為歹徒當時未矇面,所以能確實指認,嗣於本院訊 問時又稱亥○○戴口罩及持手電筒、一人戴毛線帽、一人戴頭套;被害人未○○ 則稱午○○戴毛線帽及持手電筒;被害人壬○○稱第三個與他打架之人,有戴口 罩、毛線帽與眼鏡,與被告己○○的身高、體型、頭型很像等語,見前揭警訊與 本院訊問筆錄),參酌被害人子○○自承案發當時,家中係點小夜燈,又遭歹徒 以手電筒之燈光照射之情況下,如何斷定當時有戴口罩、頭套或毛線帽之人確為 本件被告呢?且被害人未○○於偵訊時稱被告己○○於強盜當時自稱係該餐廳之 離職廚師(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之訊問筆錄),而於本院訊問時則稱被告己 ○○之膚色較白,比較像(見前揭本院訊問筆錄第九頁),是被害人之指述是否 真實應有可疑之處。關於前開(四)部分,雖業據申○○於偵訊時供述在卷,然 D○○與午○○均堅決否認有上情,且無該九○手槍扣案可供查證。關於前開( 五)部分,依被告午○○之警訊筆錄記載,該張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係在警方拘提 被告午○○時,在午○○身上查獲的,有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之警訊筆錄可稽,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午○○確有行使該張國民身分證等情。關於前開(六)部分, 按本件被告亥○○夜間侵入附表壹編號四酉○○住處強盜財物,並未據被害人酉 ○○提出告訴,而公訴蒞庭之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請求本院就上開侵入住宅部 分一併審酌,容有誤會,然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罪論罪科刑之常業強盜罪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綜上所述,本院復查 無證據證明被告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一)至(五)之犯行,原均應諭知無 罪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罪間,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及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九十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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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