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壬○○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七號、第六
五○三號)及函請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八號),檢察官並追加起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共同連續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螺絲起子肆支均沒收。又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鑰匙壹把、T字型起子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螺絲起子肆支、鑰匙壹把、T字型起子貳支均沒收。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壬○○收受贓物,累犯,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己○○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偽造文書、誣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八 十七年二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㈠明知車牌號碼ED─五○ 四二號自用小客車係崔慶生(另案審結)竊得之贓物(丙○○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 五日上午七時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九號前失竊),仍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 在臺北市○○區○○路六三巷九弄二號住處收受之,以供己代步。㈡己○○復與崔 慶生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攜帶崔慶生所有供犯罪所用客觀上足認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之螺絲起子四支等工具 ,連續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得手(其方法、被害人、竊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嗣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二五五巷二號 「河堤汽車旅館」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油壓剪、鉗子、挫刀各一支、螺絲起子四 支,及如附表一所示乙○○等人失竊之物(除辛○○○遭竊之藍寶石耳環一對、鑲 鑽藍寶石戒指、心型鑽戒、勞力士錶各一只以外)。㈢己○○於八十七年十月四日 另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出所後,仍不知悛 悔,復另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攜帶其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鑰匙一把、客觀上足認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之T字型起子二支等 工具,連續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得手(其方法、被害人、竊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二所 示),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HN─
二七九八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街二四九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 鑰匙一把、T字型起子二支。
壬○○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恐嚇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拘 役五十日確定,二罪接續執行至八十五年一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壬○○與己 ○○原係男女朋友,明知己○○持有之南洋珠耳環一對(價值新臺幣三萬五千元) ,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上午某時許,在己○○駕駛之車牌號 碼ED─五○四二號贓車內收受之。嗣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
○○路二五五巷二號「河堤汽車旅館」為警查獲。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函令移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當庭追加起訴。
理 由
壹、己○○部分:
訊據被告己○○對於右揭事實欄㈡之把風犯行及事實欄㈢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乙○○(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五 號偵查卷宗第二十頁、第七七頁背面)、戊○○(參見前開偵查卷宗第十九頁、第 七八頁)、辛○○○(參見前開偵查卷宗第二四頁)、甲○○(參見前開偵查卷宗 第二三頁)、庚○○(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八號偵查卷宗第二一頁)、 丁○○(參見前開偵查卷宗第十九頁)指訴財物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六份、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二件在卷、螺絲起子四支、鑰匙一把、T字型 起子二支扣案可稽。另被告己○○固不否認於右揭事實欄㈠所示時地自崔慶生處 收受車牌號碼ED─五○四二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 行,辯稱:伊向崔慶生借得,不知係贓物云云。惟查,該輛自用小客車係丙○○所 有,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九號前失竊乙節 ,業據被害人丙○○指訴無訛(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 二○七五號偵查卷宗第十八頁、第七七頁背面),並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各一件在卷可稽,參以被告己○○自承:崔慶生時常換車、 竊車,此次借車前一、二才看到這輛車,借車時崔慶生沒有交付行車執照,車內放 有贓物及扣案工具等語不諱(參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八日訊問筆錄),則被告己○○ 應知悉該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是被告己○○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實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按在場把風,固非實施竊盜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惟該行為可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 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則雖僅擔任把風而未實行竊取 財物,仍應就全部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上字第二八六八號判 例、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一號判決參照)。復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二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五 十五年臺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參照),查鐵窗具有與門扇、牆垣相類性質,均具有 防閑之功用。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 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查螺絲起子、T字型起子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 若持之行兇,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顯為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核被告己○○所為事實欄㈠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收受贓物罪,被告己○○所為事實欄㈡如附表一編號①②、事實欄㈢之犯行 ,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為事實欄㈡
如附表一編號③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毀越安全 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為事實欄㈡如附表一編號④之犯行,係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所為事實欄㈡如附表編 號④之犯行亦涉犯加重竊盜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 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己○○與崔慶生就事實欄㈡部份之犯行,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己○○如事實欄㈡四次竊盜犯行、如 事實欄㈢二次竊盜犯行,分別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分別基於概括犯 意為之,應分別從一重論以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加重竊 盜罪、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其所犯事 實欄㈠、㈡、㈢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己○○所犯如 事實欄㈢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且與已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無裁 判上一罪關係,惟此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追加起訴,併此敘明。查被告己○○ 曾因偽造文書、誣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四月、三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所犯收受贓物之部分,依法加 重其刑,就所犯竊盜犯行犯分,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己○○素行不良,收 受贓物之價值不斐,犯加重竊盜罪為警查獲後,復另行起意再犯加重竊盜罪,竊盜 財物價值不斐,影響社會秩序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宣告有期徒刑之二項加重竊盜罪部分定 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十款規定,與宣告拘役之贓物罪部分併合處罰 之;又本件被告己○○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十二日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凡犯最重本 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 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行為人,爰應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就被告己○○所犯贓物罪處拘役三十日部分 ,併予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螺絲起子四支、鑰匙一把、T字型起子二支,分別係被告己○○及其共犯崔 慶生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己○○供承無訛(參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八日訊 問筆錄),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油壓剪、 鉗子、挫刀各一支,被告己○○否認為其所有,其共犯崔慶生於另案審理時亦否認 為其所有(參見卷附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三四號刑事判決),查無證據足以證 明為被告己○○及其共犯崔慶生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貳、壬○○部分:
訊據被告壬○○固不否認右揭時地取得己○○贈與之南洋珠耳環一對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己○○稱係崔慶生在路邊攤買的,伊不知是贓 物云云。惟查,被告壬○○初見該對耳環,即覺得十分漂亮,被告己○○稱耳環係 崔慶生的,並未說係路邊攤買的等情,業據被告己○○供承無訛(參見本院九十年
二月九日訊問筆錄),而該對南洋珠耳環係辛○○○所有,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夜 間九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路一○八號七樓失竊,價值新臺幣三萬五千元乙 節,亦據被害人辛○○○於警局初訊時指訴無訛(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五號偵查卷宗第二四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起獲贓 證物一覽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價值不斐,顯非路邊攤之低價所能購得;參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常在被告己○○住處看到一些來路不明之贓物,被告己○○稱 均係崔慶生所竊得,故伊知道崔慶生一直在行竊等語不諱(參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 三日審判筆錄),則被告壬○○對於該對南洋珠耳環係來路不明贓物,應有所認識 。是被告壬○○所辯,屬卸責之詞,殊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查被告壬○○曾 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恐嚇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拘役五十日 確定,二罪接續執行至八十五年一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二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收受贓物之價值不斐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 │竊得財物 │
├──┼───┼────┼────┼──────┼───────────┤
│① │乙○○│八十七年│臺北市擎│由己○○把風│乙○○皮包一個(內有朱│
│ │ │九月二十│天崗停車│,崔慶生持具│其恕國民身分證、中國信│
│ │ │三日下午│場 │侵害生命、身│託銀行VISA卡、提款卡、│
│ │ │四時許 │ │體危害危險性│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貴賓│
│ │ │ │ │之兇器螺絲起│卡各一張) │
│ │ │ │ │子打破車窗後│ │
│ │ │ │ │,啟門入車內│ │
├──┼───┼────┼────┼──────┼───────────┤
│② │戊○○│同右 │同右 │同右 │戊○○郵局提款卡、彰化│
│ │ │ │ │ │商業銀行提款卡、中國信│
│ │ │ │ │ │託銀行提款卡各一張、名│
│ │ │ │ │ │片夾一本 │
├──┼───┼────┼────┼──────┼───────────┤
│③ │陳王希│八十七年│臺北市天│由己○○在車│辛○○○所有之珊瑚鍊一│
│ │淳 │十月一日│母東路一│內把風,約好│條、 白玉一條、證券存 │
│ │ │夜間九時│○八號七│如被發現,由│摺三本、世華銀行存褶 │
│ │ │許 │樓 │己○○按喇叭│一本、台新銀行存褶二本│
│ │ │ │ │示警,崔慶生│、中國商業銀行存褶三本│
│ │ │ │ │持不詳工具自│、南洋珠耳環一對、藍寶│
│ │ │ │ │樓頂破壞鐵窗│石耳環一對、鑲鑽藍寶石│
│ │ │ │ │安全設備,侵│戒指、心型鑽戒、勞力士│
│ │ │ │ │入七樓住宅 │錶各一只 │
├──┼───┼────┼────┼──────┼───────────┤
│④ │甲○○│八十七年│臺北市環│由己○○在車│甲○○及其公司所有之第│
│ │ │十月二日│河南路二│內把風接應,│一商業銀行存褶八本(其│
│ │ │凌晨二時│段二四八│崔慶生以不詳│中二本作廢)、合作金庫│
│ │ │許 │號之十三│方法侵入夜間│存褶、世華銀行存褶、台│
│ │ │ │公司 │無人所在之公│北國際商業銀行存褶各一│
│ │ │ │ │司打開保險箱│本、支票二十八張、公司│
│ │ │ │ │ │及個人印章共四個、電腦│
│ │ │ │ ││一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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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 │竊得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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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庚○○│八十九年│臺北市北│以自備鑰匙一│車牌號碼ED─一八八八│
│ │ │十月二十│投區民族│把、具侵害生│號自用小客車,嗣後棄置│
│ │ │六日晚間│路十九巷│、身體危害危│於臺北縣淡水鎮○○街十│
│ │ │九時許 │二號前 │險性之兇器螺│二號旁停車場內 │
│ │ │ │ │絲子二支破壞│ │
│ │ │ │ │車鎖及引擎鎖│ │
├──┼───┼────┼────┼──────┼───────────┤
│② │丁○○│八十九年│臺北縣淡│同右 │車牌號碼HN─二七九八│
│ │ │十月二十│水鎮大義│ │號自用小客車 │
│ │ │七日凌晨│街十二號│ │ │
│ │ │二時許 │旁停車場│ │ │
│ │ │ │內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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