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778號
SLDM,89,易,778,2001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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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七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判科罰金六萬元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 (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明知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未經許 可,自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止,聘僱原為他人所合法申 請聘僱,而於僱佣期間逃逸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撤銷許可之 菲律賓籍外國人YAMAT DOMINGAM,在其台北縣松山區○○路六十 號十二樓、台北縣汐止市○○街三十巷二號十五樓住處,以每月新台幣(下同) 二萬四千元之薪資,從事家庭幫傭,並偶爾於假日期間前往甲○○經營之台北市 ○○○路二十號地下室歐登餐坊幫忙。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 ,為警在台北市南港區○○○路○段與東新街口查獲YAMAT DOMING AM,始供出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辯稱:伊未僱用YAMAT DO MINGAM,YAMAT DOMINGAM可能係伊以前僱用外勞之姊妹。 且YAMAT DOMINGAM描述伊住處之格局與實際情形不符,伊餐坊內 亦無員工認識YAMAT DOMINGAM云云。經查: (一)、YAMAT DOMINGAM原為他人所合法申請聘僱,而於僱佣期間 逃逸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撤銷許可之事實,有居留外 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外勞撤銷資料各乙紙在卷可稽。 (二)、被告於右揭時、地僱用YAMAT DOMINGAM之事實,業據YA MAT DOMINGAM指述甚詳,並有YAMAT DOMINGA M手抱或以娃娃車推被告兒女之合照照片三張在卷可稽。衡情被告苟無僱 用YAMAT DOMINGAM,YAMAT DOMINGAM豈會 持有上開照片。
(三)、質之證人即警員楊晉彰證稱:伊有帶YAMAT DOMINGAM到歐 登餐坊去查證,廚師有說認識YAMAT DOMINGAM,假日需人 手時才會來幫忙等語。另詢之證人即警員曾斌智亦證稱:歐登餐坊之廚師 認識YAMAT DOMINGAM,YAMAT DOMINGAM對 廚師比手勢要他打電話給被告等語。是YAMAT DOMINGAM稱 其於受僱期間偶爾會至歐登餐坊幫忙等語,應非杜撰。



(四)、被告並不否認照片二所示之物品均是其家中之物品,僅不能確定拍照地點 係台北市○○區○○路六十巷十二號十二樓抑係台北縣汐止市○○街三十 巷二號十五樓,核與YAMAT DOMINGAM指稱拍照地點係在被 告另一住處台北市○○路六十巷十二號十二樓等語相符。苟被告未曾僱用 YAMAT DOMINGAM,豈會隨意讓YAMAT DOMING AM進入其住處抱其女兒拍照。
(五)、證人即被告之妻林敏惠證稱:伊家於一年多前搬至台北縣汐市○○街三十 巷二號十五樓,伊家現有二戶,中間沒有打通,各有各的門戶,都有在使 用等語。而YAMAT DOMINGAM所描述被告住處之格局與任一 戶之格局大致相符,並無矛盾。
(六)、證人即被告之妻林敏惠雖證稱:伊家未僱用YAMAT DOMINGA M,YAMAT DOMINGAM是伊以前僱用外勞之朋友云云,惟其 否認照片二係在其住處所拍攝,與事實不符,且未能合理解釋YAMAT DOMINGAM何以對其家中狀況知之甚詳?又何以要虛構事實誣陷 被告?且證人與被告關係親密,本難期為公平之證言,所為證言之可信度 甚低,自難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洵不足採。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且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 效之外國人,均為八十二年五月八日公佈施行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及第五十 三條第一款所明定。查被告違反上開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聘僱許可失效之外 國人工作,人數為一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論科。公訴人誤認YA MAT DOMINGAM之許可失效日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認被告同 時觸犯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第一款後段之規定,尚有未洽。又刑法第 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該條第一項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犯罪在刑法第四 十一條修正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易科罰金之諭知,應依照修正 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辦理。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智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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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