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97號
抗 告 人 鄭安哲
相 對 人 周宜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6 月23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6 年度司票字第50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相對人及第三人甲山林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甲山林公司)購買房地時,經其等慫恿始簽立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相對人及 甲山林公司不僅遲延交屋,且所交付之房屋亦存有多處瑕疵 ,經抗告人請求修補仍未置理,相對人與甲山林公司既未盡 履約之責,自不得請求抗告人支付購屋尾款,是相對人本件 本票裁定之聲請並非適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 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6 年2 月12日 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89 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後,竟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 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於原審 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 120 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 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意旨上 開所陳,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 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 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