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五一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現仍在監執行中,猶不知悔改,夥同其表兄甲 ○○(併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上午六時許,由甲○○駕駛丁○○所失竊 之FT─四三八五號小貨車(該小貨車係涂慶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二 十二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堤防便道旁失竊)搭載乙○○前往台北市萬華 區○○○路○段三六一巷旁捷運龍山寺站通風口前之工地,二人翻越圍籬進入工 地後,即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一支 、大剪刀二支、小剪刀一支、榔頭一把、油壓器一支等工具,擬竊取丙○○管理 屬捷運局中區工程處工務所所有之電纜線六六O公尺(價值約新台幣十五萬元) ,因電纜線太重無法搬運,且電纜線太粗無法以油壓剪剪斷,即先以榔頭敲扁後 再以油壓剪將部分電纜線剪成一段一段後再分次搬運,並持上開工具破壞圍籬(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將電纜線拉至圍籬外,擬全部搬出後再搬至停於圍籬外之 FT─四三八五號小貨車上,嗣於同年月日六時三十分許,因民眾報案而趕至現 場之員警查獲上情,正在圍籬內搬運剩餘電纜線之乙○○、甲○○聞警聲即跳出 圍籬外逃跑,甲○○並跑至FT─四三八五號小貨車之駕駛座上擬發動小貨車逃 逸,然尚未發動即為警逮獲,並在現場扣得上開行竊所用之工具一批。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令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開時間與甲○○至上開地點欲搬運電纜線然為警查獲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竊盜罪嫌,辯稱:伊與甲○○係案發前一天受「陳 志銘」僱用,當天早上才從家中坐計程車去現場,薪水一天二千元,到現場時「 陳志銘」說那個工地是他包的,要渠二人把電纜線搬一搬就可以了,渠二人正在 搬東西時就聽到「陳志銘」說快點跑,伊要逃跑時就被警察捉住,伊並非偷東西 ,至於FT─四三八五號小貨車應該是「陳志銘」開來的云云。經查:(一)被告與同案共犯甲○○,雖均辯稱受「陳志銘」僱用,始坐計程車至該處搬運 電纜線云云,然渠二人經本院隔離訊問後,對於如何受僱之供述顯不相同,被 告辯稱:被查獲前一天晚上,「陳志銘」在伊家那邊告訴伊是否要工作,伊告 訴「陳志銘」要找甲○○一起,「陳志銘」說好,「陳志銘」就先回去,伊就 在當天晚上自己一個人去找甲○○等語,甲○○則稱:當天晚上是「陳志銘」 與被告一起到伊家問要不要工作等語;而查獲當天乘坐計程車費是何人支付乙
節,被告供稱:可能是甲○○付的,不是伊付的等語,甲○○則證稱:乙○○ 付的,伊沒有錢,也不記得車費多少錢等語,是渠二人所供已大異其趣,是否 有「陳志銘」其人已頗啟疑竇。而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渠二人 所指之「陳志銘」簽分案件偵查(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四二七號),並依被告 及甲○○所指述「陳志銘」等相關資料(先稱住淡水,後稱住台北市○○○路 ○段、社子一帶、年約三十餘歲),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台北縣警察調取「 陳志銘」之口卡五張供甲○○指認,然指認後並無發現渠等所指之人,該案並 因「陳志銘」年籍不詳無法繼續追查而經簽結,此有該署檢察官簽呈二份影本 在卷可憑,而被告及甲○○均自承有帶警察去找過「陳志銘」,但找不到等語 ,益徵「陳志銘」為被告與甲○○所憑空杜撰,並無其人甚明。(二)同案被告甲○○自承為警查獲時,伊正坐上該FT─四三八五號小貨車之駕駛 座要發動車子等語,雖其亦供稱該FT─四三八五號小貨車是「陳志銘」開來 的,警察來時「陳志銘」叫伊趕快開走云云,然並無「陳志銘」其人,已如前 述,而被告供稱其不會開車等語,加以被告二人對於一起坐計程車到查獲地點 之供述並不一致,亦如前述,且該FT─四三八五號小貨車係丁○○所有於八 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二十二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堤防便道失竊等情, 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訊中指訴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參, 是該FT─四三八五號小貨車是他人早已失竊之贓車。綜上觀之,應認查獲當 日係由甲○○駕駛該失竊之小貨車搭載被告到案發地點行竊,始合乎常情(被 告所涉竊盜車部分,業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不 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參)。
(三)再查,被告及甲○○二人於右開時、地攜帶扣案工具爬圍籬進入工地,並先以 榔頭敲扁後再以油壓剪將部分電纜線剪成一段一段後再分次搬運,並持扣案工 具破壞圍籬後,將電纜線拉出圍籬外等情,業據渠二人於警訊中坦承不諱,並 經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指訴甚詳,復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參,而證人即至 現場查獲之台北縣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員警廖年班於偵查中證稱:「當 天接獲民眾報案,隨即趕到現場,看到被告二人剪斷鐵絲網,並將電纜線往外 拉,被告二人於我們至現場時還繼續在拉電纜線,身旁並有工具(鐵剪),當 時我著警察制服,叫他們二人過來,他們轉身看到我就逃跑,他當時貨車停在 現場附近,俟我請求支援之警力(曹尚如)趕抵現場,將他們逮捕。」、「( 問:你至現場時鐵絲網已被剪開並拉出電纜線如照片所示?)是。」,是被告 二人若非行竊,豈有轉身看到員警前來即逃逸之理,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二人持以行竊之油壓剪一支、大剪刀二支、小剪刀一支、榔頭一把、油壓 器一支等工具,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身體、可供兇器使用,故核被 告二人持以行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之 加重竊盜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法條項第三、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 竊盜罪嫌,然並無被告所指之「陳志銘」其人,已如前述,是並非結夥三人竊盜 ,併予敘明。被告二人對於該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所犯情節、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尚無悔意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油壓剪壹支、大剪刀貳支、小剪刀壹支、榔頭壹把、油壓器壹支,被告供 稱是「陳志銘」所帶來,然並無「陳志銘」其人,故此批工具應係被告與甲○○ 帶來行竊所用之物,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此批工具為被告或甲○○所有,且 此為得沒收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嘉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迺 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月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第一項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