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194號
SLDV,106,抗,194,2017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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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94號
抗 告 人 鍾文鈞
      江寶銀
相 對 人 許雲川
      林芳梅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拍字第5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具狀補正抗告理由,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千元,亦未 依法表明抗告理由。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 繳納裁判費1千元,及具狀補正抗告理由,並按對造人數提 出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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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