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1105號
SLDM,89,易,1105,2001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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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六四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房屋租賃契約書貳份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原為住商不動產公司民族西路店職員,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 度訴字第五二一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甫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於離職後之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因見劉陳玉鳳於報紙刊登招租啟 事,準備出租其所有位於臺北市○○○路四一二巷七號四樓之房屋,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以有朋友欲承租該屋為名,藉口想察看房屋,使 劉陳玉鳳陷於錯誤而交付該房屋鑰匙後,旋承上概括犯意,另自行於報紙上刊登 及在鄰里間張貼該屋招租廣告,並均刊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供 欲為承租之人聯繫。適有乙○○○、馮梅枝二人見諸該等廣告後,乃各以前述電 話號碼聯絡並向甲○○表示承租之意,甲○○則向馮梅枝、乙○○○偽稱為屋主 之子,致使二人陷於錯誤,誤認為甲○○有出租該屋之權利,而於同年月二十七 日、三十日各別與甲○○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並分別交付租金及押租金新台幣( 以下同)四萬五千元予甲○○,俟馮梅枝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遷入該房屋, 而及於同年月七日乙○○○亦擬搬入時,二人互相查詢始知受騙。二、案經被害人乙○○○、馮梅枝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將系爭房屋重複出租予馮梅枝、乙○○○,並分別收 取四萬五千元押、租金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係以仲介公司 人員之身分接受委託出租,並未向馮、廖二人聲稱係屋主之子,而收取之押、租 金則有交付給公司云云。惟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馮梅枝、乙○ ○○於警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劉陳玉鳳於警訊時指述綦詳及證人即住商不 動產仲介公司店長方照玉、證人許碧雲於偵查中證述無訛。此外,並有馮梅枝、 乙○○○所執與被告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各一份附卷可按。被告假稱為屋主 之子而以渠本人身份將系爭房屋出租,此業為證人馮梅枝、乙○○○迭次證述載 明在卷,並均互核相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係以仲介公司人員身份幫 房東出租云云,然於偵查中則供稱渠向承租人稱為屋主之親戚等語,是其前後所 陳要屬矛盾,不能遽認為可採。況依卷附租賃契約書內容以觀,被告係以渠本人 名義,與馮、廖二人簽訂租賃契約,此核與市面上房屋仲介公司應係媒介由屋主 或出租人與承租人雙方簽訂契約之通常處理方式,並被告所稱當時任職仲介公司 之正規處理方式迥異,此亦據證人方照玉證述無訛,是被告所辯尤屬不能採取。 再被告供陳渠係以仲介人員身份接受劉陳玉鳳委託代為出租系爭房屋,然在仲介 公司一般處理情形,接受委託出租、出售不動產,悉應簽訂委託契約,俾便約定



委託期間、希望出租之租金及將來應給付之報酬等事項,然本件質之被告則稱當 初並無簽定委託契約,是此已與常情有違,而所謂接受委託云云,則據證人劉陳 玉鳳於警訊中陳明並無此事,是被告此辯亦屬不能採取。另有關被告所收受押、 租金雖渠稱有轉交給公司,然此不僅經檢察官訊明證人方照玉證述並非實情,且 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迭次所陳:「錢是我拿走沒錯」、「因我貪圖租金的收入 ,所以欺騙他們」不相符合,顯見其所辯為卸責之詞並非可採。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多次詐欺犯行, 時間緊接、手法相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 載前案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 按,其於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予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因一己貪念,連續詐 騙多人以遂己欲,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態 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未扣案被告分別與馮梅枝、乙○ ○○所簽訂而由被告收執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各一份(共計二份),均為被告所有 並屬犯罪所用之物,雖未經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應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 錫 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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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