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九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在設於臺北市○○○路○段二二三巷六九號一樓之振 宜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振宜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進口洋煙酒之送貨及 取款等工作,竟利用在外經手送貨收款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 括之犯意,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期間,連續將自客戶 收取於業務上應繳回振宜公司之款項十四筆(犯罪時間、客戶詳如附表所示), 共計新臺幣八萬二千四百九十七元,予以侵占入己,並將之花用於修理己有之汽 機車,嗣因無故曠職,振宜公司查核款項始知前情。二、案經振宜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公司 總經理卓標於本院證述明確,復有收受款項明細表、切結自白書各一件在卷可佐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被告甲○○擔任振宜公司之業務員,負責進口洋煙酒送貨及收款等業務,其收取 前開應屬振宜公司之貨款後,於業務持有中將之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 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 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尚未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各一份可資酌參),被 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侵占金額之次數與數額,於犯罪後坦 承犯行,並已償還所有貨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件附卷可稽),尚知 悔悟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梅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梅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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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 罪 時 間│ 收取帳款客戶│侵占財物(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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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 │三香行 │六千八百八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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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金國花 │一千四百二十五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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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勇田 │三千二百一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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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前 │同前 │三千七百七十五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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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益利 │三千零三十二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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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三香行 │五千六百六十六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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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 │國際撞球 │五千三百二十五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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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 │明道 │五千七百二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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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前 │三香行 │三千一百八十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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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吳結帳差 │一千六百六十四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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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 │同前 │一千零三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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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三香行 │二千零四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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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U2 │一萬九千七百三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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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吳結帳差 │七百五十三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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