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91號
抗 告 人 杜偉帆
相 對 人 蔡妤甄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6 月14日本
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48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 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 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 (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尚有 新臺幣500,000 元之本金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 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 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緣係第三人杜正雄代墊伊買房頭期 款而開立,杜正雄於伊清償後未將系爭本票交還。伊與相對 人間並無任何金錢借貸關係,相對人執有系爭本票,非伊交 付,據悉杜正雄與相對人間雖存債權債務關係,然杜正雄已 清償部分債務,僅尚欠約新臺幣200,000 元,伊亦無為杜正 雄擔保債務,相對人執有系爭本票,非伊所交付,亦非擔保 所開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是依其上開所 述,縱為屬實,要屬系爭本票實體上效力之爭執,衡諸首開 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本票裁 定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意旨執以請求廢棄原裁 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