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抗字第一九○號
抗 告 人 艾克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宇睦
相 對 人 盈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盈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
月八日本院司法事務官一○六年度司票字第四六五八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 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 ,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 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 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七十六號判例參照)。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 (下稱系爭本票),嗣於到期日提示,均未獲付款,爰依票 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單純,而存有爭議, 本院逕依相對人聲請予以裁定,實屬不妥,請求廢棄原裁定 云云。
四、經查,由系爭本票形式上觀察,均係抗告人所簽發,發票日 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一百零五年七月十四日,到 期日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日、一百零五年九月三十日,票面 金額新臺幣(下同)八十二萬九千五百元、七十五萬五千四 百七十五元,受款人皆為相對人,並俱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相對人復表明已於 到期日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均未獲付款等情,則原裁定 據以形式上審查後,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 抗告人所稱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單純,而存有爭議一節, 核屬票據債務存否之實體上爭執,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 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抗告人所執上情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 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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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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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 │受 款 人│票 據 號 碼│備 註│
│號│ (民國) │ (新臺幣) │ (民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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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5月29日 │829,500元 │104年7月30日 │盈通科技有限公司 │AC0000000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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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年7月14日 │755,475元 │105年9月30日 │盈通科技有限公司 │AC0000000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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