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4年度,5340號
TPDV,104,司促,5340,201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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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534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昭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佰叁拾壹元,及其
  中本金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4年度司促字第5340號)
  緣債務人林昭仁於民國92年12月26日向聲請人簽訂信用貸款
  ,約定債務人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
  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有關借款
  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
  記載於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5年03月
  2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利)息共計100,231 元整,暨自民
  國95年0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
  滯利息亦未繳納,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
  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九條第一款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為求簡
  速,特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
  發給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
  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
  德便。
  【現金卡】期前利息1674元,自民國95年03月27日起至民國
  95年04月26日止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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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