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534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昭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佰叁拾壹元,及其
中本金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4年度司促字第5340號)
緣債務人林昭仁於民國92年12月26日向聲請人簽訂信用貸款
,約定債務人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
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有關借款
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
記載於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5年03月
2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利)息共計100,231 元整,暨自民
國95年0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
滯利息亦未繳納,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
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九條第一款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為求簡
速,特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
發給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
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
德便。
【現金卡】期前利息1674元,自民國95年03月27日起至民國
95年04月26日止計算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