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8號
KLDV,90,訴,8,2001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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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0三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參萬肆仟參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原名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改制為台北國際 商業銀行。
(二)被告甲○○於八十二年九月間向原告申請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九百五十萬元 ,並以另一被告潘陳麗美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立有借據、約定書乙紙在案, 約定按月繳款,如有逾期即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二人一次償還所積 欠之款項。
(三)嗣後被告因延遲繳款,由原告將被告不動產強制執行,現被告等尚欠原告三百 八十三萬四千三百六十七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經催討仍未 獲償等語。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現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 知書一件、借據一件、約定書一件(以上皆影本)、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二件為 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一件、約定書一 件(以上皆影本)、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二件為證,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蔡聰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B  法院書記官 方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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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