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一一一號
原 告 雙和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一一一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下
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 鈺 林
法院書記官 陳 碧 玉
通 譯 楊 孝 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三L─三九一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行車執照壹枚均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與原告簽立契約,將其所有之小客車一輛 ,靠行於原告公司,且由原告向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為原告所有,牌照號碼三L─
三九一號營業用小客車及領掛該號之車牌兩面,並取得行車執照,以供被告使用 。詎被告於取得上開牌照、行照後,均未依約繳交靠行費、稅金等,業已違約, 且依契約規定已視同終止靠行,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依約返還牌照、行照等 語。並提出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等物為證。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審酌原告之陳 述及其所提之證據,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本於計程車靠行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上述車牌、行車執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B 法院書記官 陳碧玉
~B 法 官 陳鈺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同一效力。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B 法院書記官 陳碧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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