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4年度,4566號
TPDV,104,司促,4566,201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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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456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嘉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柒萬陸仟伍佰柒拾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51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清
  償其他費用乙節,其費用名稱及計算方式等請求原因事實不
  明,該部分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表104 年度司促字第4566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吳嘉璘  │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7.35% │
│  │110268│     │2月11日   │      │計算之利息  │
│  │元  │     │      │      │       │
├──┼───┼─────┼──────┼──────┼───────┤
│ 002│新臺幣│吳嘉璘  │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85%│
│  │264800│     │2月11日   │      │計算之利息  │
│  │元  │     │      │      │       │
├──┼───┼─────┼──────┼──────┼───────┤
│ 003│新臺幣│吳嘉璘  │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7.85%│
│  │291977│     │2月11日   │      │計算之利息  │
│  │元  │     │      │      │       │
├──┼───┼─────┼──────┼──────┼───────┤
│ 004│新臺幣│吳嘉璘  │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8.85%│
│  │25817 │     │2月11日   │      │計算之利息  │
│  │元  │     │      │      │       │
├──┼───┼─────┼──────┼──────┼───────┤
│ 005│新臺幣│吳嘉璘  │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 │
│  │46958 │     │2月11日   │      │算之利息   │
│  │元  │     │      │      │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4年度司促字第4566號)
  (一) 債務人吳嘉璘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 ,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04 年02月10日止累計777,53
    2 元正未給付,其中739,820 元為消費款;36,750元為
    循環利息( 2014/1 1/12~2015/02/10) ;962 元為依約
    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
    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 1) ,( 002) ,( 003)
    ,( 004) ,( 005) 所示之利息。
  (二)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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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