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415號
KLDV,89,訴,415,200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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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元月份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止,先後在其所經營之 紅玫瑰餐廳向原告多次借款,合計借貸總額為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六十八萬 元,每次借款均依被告指示,將款項交予該餐廳會計周美雲小姐記帳後交被告 使用,在記帳本載有每次實收金額及累計總額,該帳本應由會計周美雲保管中 ,又周美雲於電話錄音中,多次言明,帳內共記載被告向原告借得一百六十八 萬元,可資證明。被告拒不返還,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定一個月以上期間催告, 被告亦置之不理。
(二)被告開酒家時常需要錢而向我借錢,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止,共一百六十 八萬元,被告有拿餐廳的收的支票給我,但沒有確定時間,收回來的客票都是 我在幫他調現,之後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發存證信函,限被告一個月還錢 ,被告至今未還,依據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之規定請求等語。三、證據:提出電話錄音譯本二件(含錄音帶二捲)、存證信函一件,原告被侵占之 財物明細表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周美雲(改名周美羚)。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陳述略稱:原告所言不實,我自己有票、提款卡,且我客票也很多,而我們是夫 妻,我們辦的是假離婚,夫妻的金錢無法分得很清楚,他賺的錢全都是花在他的 家裡,跟前妻的三個小孩與原告之母,只有很少的金額花在我們自己的家,他被 收押也是我陪他去的,在他被收押之前,我們都還同居共財,期間我去探監,車 錢、油錢、律師費、交保費,家庭開銷都是我去籌來的,原告收押十個月期間, 都要叫律師去接見,每次律師費二千元,律師費一百多萬元,我們離婚是因為原 告認為他被收押期間,我對他不忠,他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被收押,八十八 年十一月三日交保,紅玫瑰餐廳都是我在管理,我們未結婚時,餐廳就存在,原 告沒有任何資金給我週轉,原告沒有拿過我的錢,也沒有參與餐廳的業務,我否 認有欠他錢,更何況他要我三千萬、五千萬,我那有那麼多錢。會計有做帳冊, 原告是領薪資的,沒有錢換支票週轉等語。
三、證據:被告未提出證據供審酌。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原告與證人周美雲(即被告餐廳之會計)之對 話錄音帶及其譯文、存證信函為證,並經周美雲到庭證述在卷,據周美雲之證述 ,被告叫原告提款交予紅玫瑰餐廳櫃檯(即會計周美雲)係作為櫃檯之支出,或 被告私人之開銷,被告有叫伊記帳等語,並有原告提出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 原告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佐。按周美雲為被告之受雇人,當無迴護原告之理,且 若前述金錢為夫妻間之金錢相互使用,何有交付被告餐廳之櫃檯,使會計記帳之 理,故被告之抗辯,不足採信,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二、被告對原告負有前述債務,經原告催告返還未果,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其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蔡聰明
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B  法院書記官 方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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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